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小字第781號
原 告 王瀚韡
被 告 吳杰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貳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5年3月19日20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由西向東行駛,行經成
功路與西門路三段交岔路口時,未禮讓直行車,違規左轉,
與原告所駕駛沿成功路由東向西直行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擦撞,致系爭車輛車體受
損(下稱系爭事故),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7,200元
,系爭車輛既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受損害,其自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200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南市○○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新和興汽車綜合修配
所維修單據等件為證(見調字卷第5頁、南小字卷第11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調取系爭事
故之交通事故現場勘驗圖、現場紀錄表、現場圖、調查報告
表㈠及㈡、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汽車駕駛執照、行車
執照、訪談筆錄、當事人登記聯單、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調字卷第14頁至第33頁),核
屬相符,是原告主張被告不慎肇致系爭車輛受損,洵非無據
。參以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
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上開
事證,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
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
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轉彎車應讓直
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定
有明文。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
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駕駛汽車,在使用中肇事,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被
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然依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於105年6月21日以南市
警五交字第1050323461號函所檢送之交通事故現場勘驗圖記
載「A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該勘驗圖將車牌號碼誤載為20
68-SW)左轉彎,B車車牌號碼00-0000號直行」,被告並於
勘驗圖上簽名,有該勘驗圖在卷足稽(見調字卷第14頁)。
且被告於105年3月19日21時51分許(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誤載為104年3月19日21時51分許)至立人派出所接受警方
詢問時陳稱:「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其係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成功路行駛內車道由西向東行駛至肇事
地點,要左轉進入西門路,與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交
通事故,原告係直行車,當時天候晴,路面無缺陷,亦無障
礙物,有行車號誌管制」,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在卷足稽(見調字卷第19頁)。足見系爭事故
發生時之視線、路面狀況應得以使被告注意車前狀況,然其
行經設置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來車,未
於交岔路口中心處先禮讓於對向車道駕駛系爭車輛直行之原
告,即貿然左轉,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顯見被告上開過失
行為係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
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乙情,堪予認定,則原告主張被告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該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又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
參酌。本件被告既因過失毀損系爭車輛之車體,則對於修復
系爭車輛所需支出必要修理費用之損害即7,200元,自應負
賠償責任。
㈣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7,2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
定,應予確定訴訟費用額,茲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確定
為1,000元。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
1項、第436條之20、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書記官陳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