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5年度虎交簡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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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虎交簡字第24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哲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哲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補充為「並於同日下午3時55分許
測得其吐氣酒精度」外,其餘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人飲酒後常造成認知能力下降、嗜睡、平衡感低落、
反應速度變慢等現象,不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酒後駕車
之相關刑罰於近年間一再修法加重,此經大眾媒體反覆報導
、教育,已為一般人廣泛知悉,被告亦無從諉為不知。被告
自承於民國105年7月23日晚間11時許至翌日凌晨4時許,
在住處與友人5人一同飲用2瓶高粱酒後,本應慮及所飲用
之酒類酒精濃度不低,應妥善休息,其至下午仍心存僥倖酒
後駕車上路,終至觸犯本案之罪,對於法秩序及他人生命、
身體、財產等法益顯欠缺尊重。被告被查獲時,其測得吐氣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7毫克,然被告酒後駕車之時間距離飲
酒結束已有數小時,並未造成行車事故,亦未導致自己與他
人受有身體傷害、財產損害,犯行仍然對於其他用路人安全
造成影響,但程度應屬有限。末考量本案為初次酒後駕車,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坦承犯行,
並詳細交代飲酒及駕車之情節,犯後態度尚可。被告國中畢
業,職業工,家境勉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李奕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煥
中華民國105年9月1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