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虎國簡字第1號
原 告 陳重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國家機關為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
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且須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
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
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
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對被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請求賠償,未提出以書面向賠償義
務機關請求之,且須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
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
不成立時之書面證據,本件起訴之程式顯然不備。經本院於
民國105年8月3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
105年8月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憑。原告雖於
105年8月9日具狀表示被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均未開具協議不成
立之證明書予原告云云,然原告並未補正曾以書面向賠償義
務機關請求之書面證據,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之訴顯難
認為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陳韋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書記官王政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