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小字第222號
原 告 臺灣永旺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米田克博
訴訟代理人 許俞屏
被 告 許進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
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柒佰玖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
玖仟陸佰貳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391元,及其中49,6
24元部分,自民國105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9.
98%計算之利息。」;嗣於105年8月9日本院言詞辯論期
日當庭變更其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791
元,及其中49,624元部分,自民國105年1月21日起至清償
日止,依年息9.98%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簽訂有信用卡使用契約為證
,被告依約得於特約商店以計帳方式消費,然應於約定繳款
截止日(每月5日)前清償該筆帳款,今原告已依約給付被
告記帳之各該筆消費帳款完畢,詎被告遲未依約按期繳納,
屢催不遂,迄今共積欠新臺幣(下同)50,791元,其中本金
為49,624元、利息1,123元(從民國104年10月21日起至10
5年1月20日止)、其他手續費44元,為此爰依前揭信用卡
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㈡、被告係於101年9月6日申辦領得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
00-0000號(下稱系爭信用卡A)使用,嗣因被告遲延還款
,經兩造協議,於103年12月13日達成和解,約定原告補換
新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信用卡B)供
被告使用,系爭信用卡A則即日停卡,系爭信用卡A之所餘
應繳消費款59,841元分12期清償,有電話紀錄及長期使用循
環信用持卡人轉換還款方案申請書為證,然後來被告僅繳納
第1至11期款項,第12期款5,223元則並未依約還款,且就
系爭信用卡B之簽帳消費款44,401元亦從104年8月開始遲
繳,經雙方多次電話溝通,均無所獲,原告不得已乃將系爭
信用卡B予以停卡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到庭陳稱:
伊有跟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在104年9月的時候還欠款4
萬多元,當時伊請原告補卡,但原告不同意,所以伊很生氣
,便從104年9月開始不願還款,除非原告將從伊這邊賺走
的錢還給伊,否則伊是不會還款的。此外,要還款可以,但
原告要還伊伊的信用。對原告提出之聯名卡申請書之形式上
真正並不爭執,其上的簽名也是伊親簽的。系爭信用卡A當
時確實有刷了大約6萬元,分12期清償,伊已經清償了11個
月,只剩1期未繳,所以是尚欠本金5,223元沒錯。伊的系
爭信用卡B消費本金也是尚欠44,401元沒錯。伊對原告請求
的金額沒有意見,但認為原告也應該將之前所賺的利息及手
續費還給伊。原告應該在伊還款後1周內將伊的信用還給伊
,也就是將來如果向聯合徵信中心調資料,上面不應該有伊
遲繳的紀錄,否則伊就要告原告背信及詐欺。只要原告恢復
伊的信用,伊就會在1個月內將原告請求的金額付清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BEING聯名卡申請書、被告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正
反面影本、臺灣永旺信用卡系統信用資料查詢及帳單內容查
詢、被告戶籍謄本、臺灣永旺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臺
灣永旺信用卡約定條款、臺灣永旺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交涉
紀錄資料檢核報表、臺灣永旺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長期使用
循環信用持卡人轉換還款方案申請書、臺灣永旺信用卡系統
消費明細查詢、帳單內容查詢、繳款明細查詢及信用資料查
詢、循環利息計算公式表、臺灣永旺信用卡系統一致性協商
試算表、繳款抵充順序計算書、臺灣永旺信用卡系統長期使
用循環信用試算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7頁、第40至
42頁、第44至49頁、第66至89頁、第106頁、第108頁)。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業已自認,是本院
綜合上開事證之調查,足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可採。
四、至被告所稱:只要原告恢復伊的信用,伊就會在1個月內將
原告請求的金額付清等語,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下稱聯徵中心)是依據銀行法第47條之3以及銀行間徵信資
料處理交換服務事業許可及管理辦法設立者,而金融機構依
據主管機關規定,將當事人與其往來之授信、信用卡等資料
報送至聯徵中心,各金融機構需對其報送各項資料負有審核
正確之責任,是被告要求原告應恢復其在聯徵中心之信用乙
節,自需由兩造自行協商處理,並非本院所得審究,附此敘
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l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之規
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50元)。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
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
之20、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吳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書記官孫鈴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