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壢小字第1093號
原告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劉書瑋
被告 嚴和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598元,及其中33,859元自民國93年9月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同法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向訴外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商銀)申辦現金卡使用,約定借款額度為3萬元,被告得憑上開現金卡自行於自動化服務設備提領款項,借款利率以週年利率18.25%計算,若未依約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除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且如有任何一期未按期清償時,視為全部到期。
(二)詎被告未依約清償,依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喪失期限利益,渣打商銀自得請求被告清償剩餘未償之款項36,598元(其中本金為33,859元、利息為2,739元)。嗣渣打商銀於100年6月2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又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修正,故自104年9月1日起,原告僅請求週年利率15%(下稱系爭利率)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598元,及其中33,859元自93年9月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系爭利率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系爭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系爭利率20%計算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是依上揭規定,以下僅就原告請求違約金有無理由,記載理由要領如下:
(一)按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
減至相當之數額。」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
。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
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
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
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系爭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系爭利率20%計算違約金,其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求公平。審酌原告就現金卡本金33,859元,自104年9月1日起,得收取按系爭利率計算之利息,已達銀行法所定最高利率之限制,且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並未有其他之積極損害,兼衡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已大幅調降,可認原告已獲有相當之經濟利益,並足以彌補其損失。若再課予被告給付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系爭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系爭利率20%計算違約金,對被告顯有失公平。爰依前揭規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部分,應予全部酌減。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6,598元,及其中33,859元自93年9月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之判決,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436條之20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因原告僅就違約金請求部分敗訴,是酌定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巫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