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判字第1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判字第182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吳孟宗 被告 鄭易昀
陳怡君 陳慶隆 張瑀桓 楊家成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09年度上聲議字第936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421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上訴理由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告訴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欲聲請交付審判者,應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苟告訴人未經委任律師而逕自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即未合法律上之程序。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至第25
8條之4有關交付審判之規定,於聲請不符「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之要件者,並無任何得命補正事項、補正期間、聲請人不遵命補正得駁回其聲請等規定存在,復揆諸同法第25
8條之1所定交付審判之聲請須委任律師提出,立法理由乃謂:「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明定交付審判之案件,必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程序始稱合法」,可見交付審判之所以採行律師強制代理制度,目的無非在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細研相關案情,而認有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及必要情形下,始由其代理而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是此項律師強制代理之旨既係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聲請之時即已具備,茍僅於提出聲請後始補行委任,不免徒具律師代理之形式,而無法達成上開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之立法本旨。從而,此項程序上之欠缺應屬不可補正之事項,告訴人未經委任律師代理,逕自提出理由狀而聲請交付審判者,即屬聲請程序之不合法,自應逕予駁回。
二、經查:㈠聲請人即告訴人吳孟宗係先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刑事
上訴理由狀,主張其因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上聲議字9366號偽造文書等案件判決,而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云云,經該署移送本院審理,有該刑事上訴理由狀及該署民國
109年12月16日新北檢德成108偵34216字第1090129819號函1份在卷可參。是核聲請人之真意應係就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09年度上聲議字第9366號處分書有所不服,而欲提出救濟,惟揆諸前揭法條說明,對於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不服的救濟方式即係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則其真意既係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自應先檢視其本件聲請是否符合聲請交付審判之法定程序。
㈡聲請人前對被告鄭易昀、陳怡君、陳慶隆、張瑀桓、楊家成
等5人等提出偽造文書、恐嚇取財等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09年8月12日以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認除原不起訴處分書告訴事實(二)108年2月14日恐嚇取財部分另行發回外,其餘告訴事實均認再議無理由,而於109年11月5日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9366號處分書駁回該部分再議之聲請等情,有前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參。是除前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另行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之告訴事實(二)108年2月14日恐嚇取財部分,聲請人如認有偵查未盡部分,本得於發回後之偵查程序以告訴人身分再為主張,至於其餘經駁回再議部分,聲請人如不服該駁回再議之處分,應於「接受該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即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然查,聲請人於109年12月7日具狀不服前揭處分書並提出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時,並未依法委任律師提出聲請,此有如附件所示之書狀1份存卷可查,其聲請程序顯與法定程式有違,且屬不能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1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白光華
法官洪珮婷法官林米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惠敏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