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130號
98年度訴字第19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510號、98年度毒偵字第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壹壹陸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前揭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壹壹陸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前揭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8月12日釋放出所,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3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竊盜、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821號、94年度易字第503號及95年度港簡字第1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及4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96年6月23日假釋出監,甫於96年10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詎其仍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先後於:
㈠、97年9月6日中午12時許,在雲林縣○○鄉○○村○○街○○號住處廁所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再加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翌日下午3時30分許,在雲林縣○○鄉○○村○○路編號為「104分35號」之電桿前,為警在其身上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32公克,淨重0.1252公克,驗餘淨重0.1164公克),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以上為97年度訴字第1130號部分】。
㈡、97年10月31日上午9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鄉○○村○○街○○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再加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在雲林縣○○鄉○○村○○街土地公廟前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以上為98年度訴字第
194號部分】。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分別於97年9月7日下午4時許、97年10月31日下午4時許,經其同意後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往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篩檢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之結果,均呈現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此有雲林縣警察局查獲毒品案嫌犯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2份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9月24日、97年11月1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見97年度毒偵字第1510號卷第
15、16頁,雲警港偵字第0970012947號卷第4、5頁);另將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毛重0.32公克,淨重0.1252公克,驗餘淨重0.1164公克))送往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之結果,證實該白色粉末為海洛因,此亦有該院97年9月26日草療鑑字第0970008490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佐,綜上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證相符,應堪予採信。再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8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被告於受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均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則為前述施用之高度犯行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意、行為個別,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前述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前科紀錄,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故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為累犯,應依法俱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已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竟仍不思悔改,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次施用海洛因,繼續沈淪毒海殊不可取,惟念及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且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被告自承家中有父母親及2個孩子待其撫養,係打臨時工為生,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查,扣案之海洛因1包(淨重0.1252公克,驗餘淨重0.1164公克),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包裹海洛因之空包裝袋1個,並非不可與毒品本身分離,係用於包裹海洛因,具有避免海洛因裸露受潮及方便攜帶之功能,且為被告所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鍾宜津中華民國98年4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