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埔簡字第40號
原告 董海燕
被告 聶博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110年度附民字第7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20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撤回部分外)由被告負擔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82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惟原告未具體表明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之項目為何,經本院於111年4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場訊問原告,原告表明其中820元,係被告對原告為公然侮辱行為,致原告至醫院精神科看診之醫療費用;其中20萬元,係係被告對原告為公然侮辱行為後,原告感到不舒服,且害怕,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其餘29萬9,180元部分,與被告對原告為公然侮辱行為無涉,遂當場表明不予請求,足認原告已撤回與本院110年度易字第233號刑事判決無涉之請求,屬撤回訴之一部,而原告撤回該訴之一部時,被告尚未為言詞辯論(註:因被告當時尚未表明答辯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192條規定,應認被告尚未為言詞辯論),是原告所為撤回訴之一部,合於前揭規定,本院自毋庸審酌。
二、原告主張:
聶博科竟基於公然侮辱之接續犯意,於109年7月17日下午7時30分許,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地點(即原告位在南投縣○○鎮○○○巷00號住處門口前),接續以「幹你娘,雞八」、「幹你娘」、「幹你娘」、「幹你娘」及「幹你娘」等語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因被告之前揭行為,致原告精神緊繃、焦慮恐慌,出現手抖、恐懼,對原告生活造成很大問題,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至醫院精神科看診之醫療費用820元及精神慰撫金2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0,82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
被告不爭執本院110年度易字第233號刑事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及原告所主張之醫療費用820元,惟被告認為不是故意要罵原告,當時因原告先摔被告之手機,原告即轉身欲進入家中,被告才會失去理智對原告辱罵,被告在歷次調解中均有向原告鞠躬道歉,被告不同意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辱罵「幹你娘,雞八」、「幹你娘」、「幹你娘」、「幹你娘」及「幹你娘」等語,惟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0頁),而被告因公然侮辱之行為,經本院判決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9,000元,得以每日1,000元易服勞役等情,此有本院110年度易字第233號刑事判決附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易字第233號等刑事案卷核閱無訛,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分別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第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及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遭被告辱罵後,至醫院精神科看診,支出醫療費用820元,惟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醫療費用820元。復被告於109年7月17日下午7時30分,在原告位於南投縣○○鎮○○○巷00號住處前,固有辱罵「幹你娘,雞八」、「幹你娘」、「幹你娘」、「幹你娘」及「幹你娘」等語,惟本院審酌被告之所以對原告有辱罵行為,係因兩造於爭執過程中,就雙方各自所有手機有所觸碰,致被告認為其所有手機遭原告摔至地上,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原告所提供錄音檔所作成之錄音譯文(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復偵字第2號偵查卷第20頁)附卷可稽,是本院斟酌原告為高中畢業,經濟狀況小康,曾從事秘書工作,目前為家庭主婦,需扶養3名子女;被告為高中畢業,月收入3萬元,目前為立法委員服務處秘書,需扶養父親及3名子女,及被告對原告辱罵之源由、兩造之財產所得資料(見本院卷第27至40頁),再審酌被告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方式、地點及原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認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5,000元為適當。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非屬相當,無從准許。
㈢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分別於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分別於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係於110年10月20日寄存於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鯉潭派出所(即被告住所地之轄區派出所),於110年10月30日發生合法送達被告之效力(見附民卷第19頁),被告迄未給付,即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31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0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0,82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僅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本院既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被告敗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供如主文第4項後段所示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復原告聲明願供擔保假執行部分,不過係促請法院注意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義務,爰就原告勝訴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八、末按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業已明文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而非賦予法院裁量權限,故法院對於訴訟費用自均應依職權裁判以求明確,仍應於主文諭知「訴訟費用由 何造 負擔」,而無例外不為訴訟費用裁判之情形,又當事人支出訴訟費用並非限於卷內之憑證或文書資料所示費用,仍可能事實上存在隱而暫未提出於法院之訴訟費用支出證據。是上述費用均僅於民事訴訟程序中暫未提出予法院附卷,因日後當事人仍得提出費用單據向法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故縱法院為判決時,訴訟卷宗內並無任何兩造支出訴訟費用之資料,法院於判決主文中仍應諭知「訴訟費用由何造負擔」,以免掛一漏萬,損害當事人權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參照)。查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惟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洪妍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