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10年度投簡字第158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投簡字第158號

原告 周昕昱

周怡琳

共同

訴訟代理人 廖國竣 律師

複代理人 王思穎 律師

被告南投縣草屯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簡景賢

訴訟代理人 胡裕昇

黃久紋

被告南投縣草屯鎮 中山里

法定代理人 簡妙樺

訴訟代理人 簡義昀

被告 李玉簡煥基 之承受訴訟人

簡逸明 即簡煥基之承受訴訟人

簡義昀即簡煥基之承受訴訟人

簡淑芳 即簡煥基之承受訴訟人

簡妙惠 即簡煥基之承受訴訟人

簡秀瑜 即簡煥基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六人

訴訟代理人簡妙樺即簡煥基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李玉、簡逸明、丁○○、簡妙樺、簡淑芳、簡妙惠、簡秀瑜應將坐落南投縣○○鎮○○○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841⑴,面積九點三七平方公尺之鐵片、水泥清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與原告。

二、被告南投縣草屯鎮公所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柒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李玉、簡逸明、丁○○、簡妙樺、簡淑芳、簡妙惠、簡秀瑜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肆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李玉、簡逸明、丁○○、簡妙樺、簡淑芳、簡妙惠、簡秀瑜應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六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十一日止,於繼承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範圍內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伍元,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拆除前述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伍元。

五、被告李玉、簡逸明、丁○○、簡妙樺、簡淑芳、簡妙惠、簡秀瑜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南投縣草屯鎮公所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肆佰陸拾元,及被告李玉、簡逸明、丁○○、簡妙樺、簡淑芳、簡妙惠、簡秀瑜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十三日起、被告南投縣草屯鎮公所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李玉、簡逸明、丁○○、簡妙樺、簡淑芳、簡妙惠、簡秀瑜於繼承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五分之三,被告南投縣草屯鎮公所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八、本判決第一至五項均得假執行。但被告李玉、簡逸明、丁○○、簡妙樺、簡淑芳、簡妙惠、簡秀瑜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被告南投縣草屯鎮公所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村里為地方行政區域之一,亦屬村里人民之集合團體,由其村里民選舉之村里長為其代表人,依法有執行上級機關交辦及村里民大會決議事務之職權,縱非法人,亦不失為非法人團體,自有當事人能力,自得為訴訟當事人,有起訴及應訴之能力(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064號判例及58年度台上字第347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原告以乙○○○○○○○○(下稱草屯鎮中山里)為被告,被告草屯鎮中山里依上開說明,應具民事訴訟法上之當事人能力。

二、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10年2月23日具狀追加丙○○為被告後,被告丙○○於110年11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李玉、簡逸明、丁○○、簡妙樺、簡淑芳、簡妙惠、簡秀瑜(下稱李玉等7人),且均未拋棄繼承,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41頁至第453頁、第489頁),原告並於111年1月5日具狀聲明由李玉等7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39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⒈被告南投縣草屯鎮公所(下稱草屯鎮公所)應將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即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0年3月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841⑴,面積9.37平方公尺之柏油路面清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與原告;⒉被告草屯鎮公所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86,3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10年2月23日具狀追加草屯鎮中山里、丙○○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⒈被告草屯鎮公所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841⑴,面積9.37平方公尺之柏油路面清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與原告;⒉被告草屯鎮中山里、丙○○應將覆蓋於上開土地之鐵片清除回復原狀,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與原告;⒊被告草屯鎮公所、草屯鎮中山里、丙○○應連帶給付原告1,186,3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又於本院110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時撤回訴之聲明第1項(見本院卷第416頁),及迭經數次變更聲明,並最終變更聲明為:⒈被告草屯鎮中山里、李玉等7人應將覆蓋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841⑴,面積9.37平方公尺之土地上之鐵片、水泥清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與原告;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9,884元,及被告草屯鎮公所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草屯鎮中山里、李玉等7人自110年4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草屯鎮中山里、李玉等7人應自110年4月13日起至返還第1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356元;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追加、變更,核屬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均應予准許;撤回部分,被告草屯鎮公所亦當庭表示同意,故原告既為撤回之意思表示,該部分訴訟繫屬即為消滅,本院即毋庸就該部分予以審理,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98年9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共同向原告父親即訴外人 周榮吉 取得系爭土地暨其上同段26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毗鄰系爭土地之同段786地號土地(下稱786地號土地)原係排水溝渠,約於20多年前由被告草屯鎮公所及其所屬中山里長辦公室及當時第18屆里長丙○○於其上架設鐵片及鋪設柏油路面供作巷道即育才巷使用,嗣原告於108年11月18日請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土地為複丈及鑑界,遽然發現被告草屯鎮公所、草屯鎮中山里、丙○○未經周榮吉、原告之同意,被告草屯鎮公所所鋪設之柏油路面、被告草屯鎮中山里、丙○○鋪設之鐵片、水泥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841⑴,面積9.37平方公尺之土地,嗣被告草屯鎮公所已於110年10月刨除上開柏油路面,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草屯鎮中山里、丙○○將覆蓋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841⑴,面積9.37平方公尺之土地上之鐵片、水泥清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與原告。

(二)被告草屯鎮公所、草屯鎮中山里、丙○○無權占用上開部分之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之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草屯鎮公所、草屯鎮中山里、丙○○給付占用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系爭土地周遭生活機能良好,交通非常方便,更在草屯最熱門小學學區內,故以系爭土地歷年申報地價10%計算租金,已低於周邊市場行情,顯為適當,而系爭土地98年至102年、103年至104年、105年至108年、109年至110年公告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5,100元、5,200元、5,600元、5,700元,以申報地價10%計算,被告草屯鎮公所、草屯鎮中山里、丙○○占用系爭土地面積計9.37平方公尺,而原告係於98年10月6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期間自98年10月6日起算12年,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草屯鎮公所、草屯鎮中山里、丙○○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為48,424元【計算式:(5,100×4+5,200×2+5,600×4+5,700×2)×80%×10%×9.37=48,424,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被告草屯鎮中山里、丙○○自110年4月13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56元【計算式:5,700×80%×10%×9.37×1/12=356,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被告草屯鎮公所、草屯鎮中山里、丙○○所設置之柏油路面及水泥、鐵片鋪設而成之育才巷,因巷道路面高於原告所有系爭建物坐落之地基且相互連接,造成柏油路面截堵系爭建物所有之排水管,以致每逢大雨系爭建物即淹水,進而導致系爭建物之庭院地面損壞、排水管線因淹水回堵而阻塞毀壞,原告乃於109年自行僱工修繕,總計花費31,460元,被告草屯鎮公所、草屯鎮中山里、丙○○自應連帶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四)被告草屯鎮中山里雖表示當初設置鐵片是由中山里里民共同籌資,惟確係由中山里里長發起並由其進行籌資,之後更係由中山里里長所設置,故鐵片設置之行為人應屬被告草屯鎮中山里及時任里長丙○○;原告對被告草屯鎮中山里所提出之出資證明之形式真正與實質真正均爭執,該出資證明無法確認權利義務之內容及無法證明用途為何,或被告草屯鎮中山里有何具體內容或意思表示,況原告甲○○若簽立該出資證明,原告甲○○當時為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且尚未結婚,乃屬限制行為能力人,惟該出資證明僅由原告甲○○簽名,而無法定代理人簽名或蓋章,是無從認定原告甲○○簽署該出資證明時係經其法定代理人同意,則原告甲○○所為之行為應屬無效;出資只是一個動作,並沒有表示有同意使用,且當時是找一個未成年的小孩即原告甲○○收錢,並沒有行為能力,是當時並沒有真正取得周榮吉之同意;又丙○○業已死亡,被告李玉等7人均為丙○○之合法繼承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草屯鎮公所抗辯略以:柏油路面是在106年2月7日開工,到106年5月22日竣工,就不當得利部分,其認為原告是在108年鑑界後才知道系爭土地界線有到外面的水溝,在此之前,原告都不知道有越界;又786地號土地底下有排水溝,其在109年函詢國有財產署,國有財產署回覆786地號土地已交給農田水利署管理,而鋪設鐵板前,溝渠就已經存在,並非故意占用系爭土地,且依農田水利法第11條第1項,提供農田水利署使用之土地應照舊使用,所以溝渠應保留;復系爭土地是整筆可建築之土地,而786地號土地是65年就存在的水利溝,當時原告建築房屋也不能在水利溝上建築,才沒有辦法使用到如附圖所示編號841⑴之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草屯鎮中山里、李玉等7人抗辯略以:丙○○不應列為被告,當時是為了孩童上學的安全,時任中山里里長丙○○受里民所託,祈能向被告草屯鎮公所爭取設置便民巷道,惟當時因相關法令規定及經費因素,公部門暫無據配合,僅允與居民自行設置,俟才由當地里民自行組團募資,並由里民自行合力完成巷道鋪建,且水利署有同意在溝渠上加蓋,而丙○○未出資,本件也無不當得利;又當時中山里里民募資鋪建便道時,原告甲○○及周榮吉不但未出面制止或提出告訴,原告甲○○還贊資300,且當時亦未可知界址鑑界權責,而原告提出要求返還自屬權益,本屬當然,惟妄乖事實,且溯及既往要求賠償,實屬不當之無理要求,亦損當年捐善美意之初衷;復其等認為水溝蓋所有權是中山里當初拿錢出來同意設置之21個里民,如要拆除鐵片應要這21個里民同意;再者,里沒有經費設置公共設置,如有需求,要向公所陳報,公所會來會勘,如有需求會發包設置,里不會拿到金錢,另依民法第216條之1,原告亦受有便道的利益,請求應該要扣掉原告獲得的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等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如附圖所示編號841⑴,面積9.37平方公尺之鐵片、水泥經測量結果占用系爭土地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1頁、第381頁),並經本院於110年3月3日會同當事人及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履勘,並囑託該所測量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110年3月4日草地二字第1100000879號函暨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等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1頁至第229頁、第239頁至第24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編號841⑴,面積9.37平方公尺之鐵片、水泥應由被告草屯鎮中山里、李玉等7人共同拆除,然為被告草屯鎮中山里、李玉等7人所否認,並抗辯應由當時募資之21個里民決定拆除事宜,並提出募資名單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61頁),惟被告簡妙樺亦陳稱里如有設施要設置,要向公所陳報,當時丙○○受里民所託有向公所陳報要設置便民巷道,因法令及經費因素,未獲公所同意,僅允與里民自行設置,始由里民集資完成,足見集資一事係由時任中山里里長之丙○○向里民籌措,且自丙○○以乙○○○○○○○○名義向草屯鎮公所陳報需求但因上開因素遭拒一節觀之,嗣後丙○○向里民集資應僅屬丙○○以個人名義所號召之籌資,里民應僅係出於贈與之主觀意思而交付金錢予丙○○,並無共同出資取得所有權之意思,捐款者所交付之金錢及嗣後以該金錢所設置之地上物,自均已和捐款者脫離,而屬獨立之財產,而丙○○以募得之款項作為基金設置上開地上物,其即屬上開地上物之原始起造人,自具有拆除上開地上物之權限,而丙○○既已死亡,即應由被告李玉等7人負拆除之義務,故原告請求被告李玉等7人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841⑴,面積9.37平方公尺之鐵片、水泥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與原告,應屬有據,然請求被告草屯鎮中山里亦應共同負拆除並返還土地部分,則屬無據。

(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占用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經查:

⒈被告草屯鎮公所鋪設之柏油路面、丙○○鋪設之鐵片、水泥均使用系爭土地面積9.37平方公尺之土地,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草屯鎮公所、李玉等7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於法有據,然請求被告草屯鎮中山里應給付不當得利、損害賠償即訴之聲明第2、3項部分,因其非鋪設鐵片之主體,故該部分請求,均屬無據。又原告就請求相當於租金利益部分,主張請求權基礎為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擇一為勝訴判決(見本院卷第416頁),是本院既依不當得利為原告此部分勝訴之判決,即不再就被告草屯鎮公所、李玉等7人是否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而為論斷。

⒉又關於原告得請求不當得利之期間,原告主張自其等取得所有權之日即98年10月6日開始起算12年(即至110年10月5日),然為被告草屯鎮公所否認,並陳述鋪設柏油路面係自106年2月7日開工,而原告復未舉證於106年2月7日前被告草屯鎮公所有占用之情事,故就被告草屯鎮公所部分,僅得請求自106年2月7日起至110年10月5日止之不當得利;被告李玉等7人部分,因兩造均不爭執鐵片、水泥部分至少存在12年,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李玉等7人給付自98年10月6日起至110年10月5日止之不當得利,並因被告草屯鎮公所、李玉等7人占用期間自106年2月7日至110年10月5日止為重疊,故該期間之不當得利應由被告草屯鎮公所、李玉等7人共同負擔為合理。

(四)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而該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而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期間內申報之地價,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以公告地價之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有規定。另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

(五)經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屬住宅區,周圍屬草屯鎮中心,生活機能良好,並有銀行、圖書館及餐廳等情,有南投縣公告土地現值與公告地價查詢及上開勘驗筆錄可憑,並參酌系爭土地自98年至102年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4,080元、103年至104年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4,160元、105年至108年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4,480元、109年至110年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4,560元,可參卷付歷年公告現值及公告地價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409頁),並審酌占用部分係作為道路供公眾通行,本院綜合上情認以系爭土地申報總價年息8%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適當。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草屯鎮公所給付之不當得利為7,882元(計算式:15,763×1/2=7,882,元以下四捨五入,詳如附表一)、被告李玉等7人為30,773元(計算式:7,881+22,892=30,773,詳如附表二),被告李玉等7人按月給付之金額為285元;又因丙○○於110年11月11日死亡,故被告李玉等7人就上開丙○○死亡前應負擔之不當得利債務,即由被告李玉等7人僅在繼承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之責。

(六)因不當得利發生之債,同時有多數利得人,應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返還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77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公同共有人就其公同共有物占用他人土地所生不當得利債務,自無須負連帶責任。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李玉等7人應自110年4月13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841⑴,面積9.37平方公尺之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不當得利,然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已請求自98年10月6日起算12年之不當得利,即計算至110年10月5日,故原告仍請求上開重疊部分之不當得利,實屬無據;而因丙○○係於110年11月11日死亡,故自110年10月6日至110年11月11日期間之不當得利債務,被告李玉等7人僅於繼承被繼承人丙○○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之責;至110年11月12日起,依上開說明,則由被告李玉等7人負共同給付之責。

(七)原告另主張因系爭土地為越界鋪設柏油路面、鐵片等,致路面與系爭建物相連,並因柏油路面、鐵片設置略高於系爭建物地面,致系爭建物之排水管遭截堵,每逢大雨系爭建物庭院即淹水,造成庭院地面損壞、排水管線因淹水回堵阻塞而損壞,僱工修繕花費31,460元,應由被告草屯鎮公所、李玉等7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並提出照片、請款單為證(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101頁、第103頁),而被告草屯鎮公所、丙○○於鋪設柏油路面、鐵片等前,本應申請鑑界以避免占用他人土地,且因鋪設之柏油路面、鐵片等緊臨系爭建物並高於系爭建物地面,被告草屯鎮公所依其執掌道路養護之權責、丙○○於其鋪設當時身為中山里之里長,應均能知悉上開設置行為可能影響系爭建物之地面管線及排水,將致原告財產權受有損害,故其等上開行為自均屬原告所受損害之共同原因,故原告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李玉等7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草屯鎮公所連帶給付原告31,460元,應屬有據,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八)至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李玉等7人應給付自110年4月14日起算之利息,惟原告追加丙○○為被告之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追加狀繕本由原告逕寄被告,惟未提出回執,無法認定丙○○何時受催告,且丙○○於110年4月13日之庭期亦未到庭,無從自開庭翌日起算利息,故應以言詞辯論終結日為被告李玉等7人受催告之日,而被告李玉等7人未為給付,即應自翌日即111年4月13日負遲延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185條第1項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玉等7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841⑴,面積9.37平方公尺之土地上之鐵片、水泥清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與原告;被告草屯鎮公所應給付原告7,8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0月8日(見本院卷第1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李玉等7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0,773元,及自111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10月6日起至同年11月11日止,於繼承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範圍內按月連帶給付原告285元、自110年11月12日起至拆除前述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85元;被告李玉等7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草屯鎮公所連帶給付原告31,460元,及被告草屯鎮公所自109年10月8日起、被告李玉等7人自111年4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與

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無為准駁諭知之必要。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草屯鎮公所、李玉等7人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本文、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詹書瑋  

附表一(單位為新臺幣):

期間

不當得利之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106年2月7日至108年12月31日

9.37平方公尺×4,480元×8%÷12×(22/28+34)=9,735元

109年1月1日至110年10月5日

9.37平方公尺×4,560元×8%÷12×(21+5/31)=6,028元

合計:15,763元

附表二(單位為新臺幣):

期間

不當得利之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98年10月6日至102年12月31日

9.37平方公尺×4,080元×8%÷12×(26/31+50)=12,957元

103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

9.37平方公尺×4,160元×8%×2=6,237元

105年1月1日至106年2月6日

9.37平方公尺×4,480元×8%÷12×(13+6/28)=3,698元

合計:22,892元

110年10月6日起每月應付

9.37平方公尺×4,560元×8%÷12=28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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