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11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婚字第1195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
1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雖據原告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甲○○之住居所為台北縣○○鄉○○○路○段○○號15樓之1,惟該址乃係被告原址,而被告現並已戶籍核准逕為變更於該台北縣林口鄉戶政事務所之址,而前原告另陳報被告母親 蔡春嬌 之該台北縣三重市○○○路○○○巷○號住址,亦經本院送達,並命轄區警局查察被告住居情形,因被告行方不明或未居住該址,致均未能合法送達訴訟文書於被告,從而本件因該被告住居所之不明,訴訟程序及文書無法合法送達與進行,此前經本院於民國95年3月20日裁定命原告於補正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被告是否另有確實送達之真正住居所或具狀聲請對被告為公示送達,此項裁定業於95年3月27日寄存送達於原告,依法已發生送達之效力,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然原告迄今仍逾期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5日
家事庭法官楊志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4月25日
書記官吳進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