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8年度鳳簡字第936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鳳簡字第936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捌仟玖佰伍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叁萬伍仟零叁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另新臺幣貳拾壹萬
玖仟捌佰貳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另向原告
申辦貸款,詎嗣後未依約繳納相關款項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
其所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申請書、約定條款、授信明細
查詢單、信用卡帳單查詢資料等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應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0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胡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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