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板簡字第368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樹忍 律師
被 告 乙○○(原名 張惠娟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板簡字第368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
民國98年10月1日辯論終結,於民國98年10月20日下午4時整,在
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陳君偉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0000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變更 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0
0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
第三款之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爰准 變更前揭聲明,合
先敘明。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係大陸籍人士於民國(下同)91年10
月30日與我國 張逸民 結婚,並於91年11月15日依戶籍法登記
,有戶籍謄本影本為證。且於95年2月16日依親來台,有大
陸居民前往台灣簽注影本為憑,來台後因被告等係原告夫之
前妻所生子女,彼等堅拒與原告共同生活,遂由原告之夫於
基隆市現址租屋供夫婦暫居。閒暇時,原告之夫依身體健康
情形常往返於被告等居處(即台北縣○○鎮○○○路25鄰24
號),合先敘明。96年12月10日原告之夫於桃園縣八德市○
○○路○○○巷口駕駛機車(車號000-000)遭訴外人 林金勇 駕
駛之自用小客車(車號0000-00)撞及,經送往桃園聖保祿醫
院急救無效,於同日18時33分死亡,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為憑,被告等於加害人林金勇辦理
出險理賠領取強制責任保險金額新台幣150萬元轉付後,佯
稱於和除喪葬費用後即給付原告應得之部份,惟迄今仍未給
付,經多次連繫避而不見,甚而連肇事者姓名、駕駛車號、
肇事地點均予隱匿,刻意不告知。原告無奈始向法律扶助基
金會請求扶助,經查得上開情形後,並向華南產物保險公司
查詢,確知已由該被保險車輛(車號0000-00)辦理理賠完畢
。並經訴訟代理人再次函請被告協調處理,被告猶拒絕協商
。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死亡給付為150萬元,訴外人(
即被害人張逸民)之繼承人為配偶、子女乙○○(原名張惠
娟)與丁○○(丙○○已死亡),故就受領之保險金額言,應
平均分配每人50萬元。並扣除喪葬費用30萬元(由被告等
負責預支,係估算值),每人負擔10萬元,故應返還原告40
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73條、第541條之法律關係,求為判
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00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則否認
有何無因管理之事實,辯稱:原告與被告父親是假結婚,這
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已起訴,被告父親根本不認識原告,被
告等也都沒有看過原告。被告等沒有跟原告共同生活過,原
告沒有繼承權云云。經查:被告乙○○、丁○○均為張逸民
之子女,此有原告所提被告二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被
告均為張逸民之繼承人,則縱認原告亦為張逸民之繼承人,
被告二人領取訴外人華南產物保險公司交付之強制責任保險
金150萬元,亦與無因管理有間,蓋該強制責任保險金於繼
承發生時即為遺產,應依民法有關遺產分割之規定處理。
二、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3條、第541條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4000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尚有未合,應予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應併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陳君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