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98年度旗簡字第103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旗簡字第103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被   告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98年10月13日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伍佰元,及其中新臺
幣伍萬陸仟伍佰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起;另壹拾貳萬
捌仟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
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
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百分之三十一;被告丙○○負擔百分
之十二;被告丁○○負擔百分之七。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項均得假執行。但被告甲○○、丙
○○及丁○○分別以新台幣壹拾捌萬肆仟伍佰元、柒萬貳仟伍佰
元及肆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甲○○、丙○○及丁○○分別簽發
如主文第1、2、3項所示金額之支票,屆期提示均遭退票
,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3項所示等
語。
二、被告方面:被告甲○○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丙○○辯稱:系爭支票非
伊交給原告,伊被朋友所害,伊現在無力清償云云。
三、法院之判斷:本件被告甲○○與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說明。次按,
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支票及退
票理由單各5張為證。被告甲○○及丁○○經合法通知,不
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件聲明或陳述,而被告丙○○雖
抗辯支票非伊交予原告,但依上開法條規定仍不能免責,原
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判
決如主文第1、2、3項所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第1、2、3項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3人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389條第
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0  日
    旗山簡易庭法官張俊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郭素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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