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簡字第275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簡字第2757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98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0月21日下午5時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謝文嵐
  書 記 官 楊銘仁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貳佰零叁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叁萬叁仟捌佰叁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金額、利息未給付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資料查詢、債權
讓與證明書及公告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或陳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
同自認,堪信為真實。本院依調查證據及適用法律之結果,
認原告上開主張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楊銘仁
法官謝文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楊銘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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