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板簡字第63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孟秀 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板簡字第631號履行契約事件於中華民國98
年10月1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20日下午4時整,在本
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陳君偉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三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丙○○因與原告甲○○間存有債務關係,而向原告承
諾將於民國(下同)89年10月10日前償還500萬元,惟實
際上卻僅清償80萬元,嗣後經雙方協調後原告念及舊情再
免除被告300萬元之債務,並確定以被告尚應給付2120萬
元予被告為和解之內容,而於88年10月31日簽立備忘錄乙
份為憑。詎被告簽署後即避不見面,且經原告多次致電催
討均未得聯繫,甚至經原告委請律師依被告住所地發函催
告竟仍置之不理,又更有甚者,原告於月前獲悉被告不但
無意償還上開債務,更早已移居國外逃匿無蹤,原告為保
障其權益遂提起本訴。
(二)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
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
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
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定有明文。原被告間之債務既經原
告甲○○免除部分債務後達成和解,並依法確定其總和解
金額為2700萬元,被告丙○○尚應給付原告2120萬元,惟
因本案所涉和解金額甚鉅,被告恐無力一次給付,故先以
其中30萬元為請求之標的,而依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求
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一)被告從未向原告借款,亦未曾書有和解書,所稱與被告存
有債務關係,應付30萬元乙事因迄未提示債權原本及清償
條件暨往返資金流程,故純屬虛構,承諾將償還500萬元
,實際卻僅清償80萬元,更非事實,反之,原告曾以其子
取媳為名,向被告小女丁○○陸續借款新台幣1千萬元,
迄未歸還,有合謀詐欺之嫌,為此,特請依法駁回其訴。
(二)請原告就民國88年10月31日備忘錄影本及借貸資金流程往
來證明文件、還款條件約定書、已清償或抵償物及其價額
詳細資料等之正本,如為利息,並提示其年息及計算式暨
其清償方式(含支票銀行帳號金額或交付簽收收據)等,
備供檢視。
(三)原告以其子取媳為名,87年9月30日借款150萬元、89年元
月31日又借款350萬元、89年10月31日再借款80萬元、同
年11月30日、12月31日、90年1月31日又各借100萬元、
90年2月28日最後借款120萬元,以上合計1千萬元,此均
有原告簽收收據及支票PQ0000000號台灣土地銀行東板橋
分行000-0000000000帳號與MM0000000、MM0000000、
MM0000000、MM0000000、MM0000000板信商業銀行民族分
行00-0000000帳戶等支票可證。
綜上論證,原告所稱既非實情,其所請求事項,究何發生
,致此結果,應負舉證責任,如涉及刑責,並請依法追訴
,以杜不法。
(四)對於履行契約案,除於98年3月12日依法答辯外,特就98
年4月9日民事準備狀及98年4月28日民事準備二狀,補充
答辯事:
⑴被告並未向原告借款,原告屢稱被告為債務人,並以協議
前之備忘錄影本為兩造間具有和解意思表示合致之證明,
對被告要求舉證債權原本、期間、利率暨償還時間、金額
、資金流程對象、擔保品等,均充耳不聞,依消極證據無
從舉證原則,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否則徒以類「意向
書」未經確認之備忘錄、承諾書暨本票等三份影本,要求
並無借款之被告還款,實無理由。
⑵又依備忘錄影本所載,86年間薛向原告借款,由被告背書
保證,但並未提示保證文件。又稱,至88年10月29日,共
積欠原告本利合6590餘萬元,究係如何計得?又與被告何
關,均無半句交代?復無具體計算式或證明,並稱體諒薛
生意失敗,免除其債權2千5百餘萬,並確定對薛之債權為
4千萬,何以由被告共同於88年12月31日前返還,其依據
為何?亦未說明?又說88年11月5日下午二時再議定,並
簽和解契約。如謂當事人均在場,何以不能即刻簽訂?而
須隔一週之後再簽?而準備書狀二所提5000萬元本票),
又作何解釋?凡此種種,均有悖於常情,致使被告成為本
案受害人,被告罹心臟病及高血壓多年,究否曾受到脅迫
,如夫妻聯合威嚇,或其他行為,於失去理智下之所為,
亦有可能,故有查明之必要。
⑶再者,原告竟復諉稱係:「被告對原告稱:訴外人 薛攀義
有珍貴之雞血石,價值高達上億,惟因週轉不靈,將雞血
石用以抵押,倘原告能借薛攀義三千萬元,使其取回抵押
物,可即刻償還原告…」。惟依其語意,似謂:「原告給
付三千萬元予被告,致令第三人薛攀義取回抵押於被告之
雞血石」,但除原告未舉證以實其說外,其悖於常理者計
:該雞血石抵押物,苟有買主,則可逕行將其找來,一手
交錢,一手交貨,又何須將該抵押物,先准予取回,復貸
其三千萬,其理不通者一。又何以不能將該抵押物,轉抵
押於原告,其理不通者二。如謂其自動放棄該抵押物,則
又與被告何干?兼且,被告向來並無財務調度之問題,苟
真有需要,因信譽良好,自得循銀行管道貸款,豈有捨低
利不借,而轉向民間借較高利率之理,其理不通者三。何
況原告於民事準備書狀二附證為五千萬(87年6月9日同一
天簽發,無填寫到期或提示日,無背書人)但本起訴狀稱
三十萬元,其究係如何計得,迄未交代,兼且,於其後復
稱借款3500萬元其悖於常理者四。原告應舉證曾給付被告
3000萬元,否則,其所言即屬虛構。且又如何從86年間的
3000萬元變成3500萬元,到87年6月9日的5000萬元,及既
有抵押物,於未經清償前復被取回之原因,而其間金額變
化之計算式與憑證等。原告應舉證與第三人薛攀義間,金
錢往來流程、利率、還款及其借款日期金額及相關憑證,
舉其還返抵押物而未知會被告之原因,暨追討經過文件等
,以上原告既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使未得益處之介紹人
,屨欲其擔保,其所言,即殊無何可採。
⑷初原告不提被告小女丁○○聽其母親之言為原告之子結婚
而為原告借去之款1000萬元(迄未歸還),現竟更指為備
忘錄前償還款500萬元,並以之作為履約之證明,此從被
告前答辯狀所附之收據、支票影本六紙合計為1000萬元可
知,該證物並無隻字片語謂係償還何款項?或為擔保之代
償?其屬借款迨無疑議。原告故弄玄虛,指鹿為馬,不肯
於初時即予明示,待被告於第一次即提出該證物,原告始
謂係履約之證明而否認係為其子結婚而借貸,則該結欠數
又如何計得,如此反覆,其所言殊不可信,於此再次得證
。
⑸又原告所提備忘錄,依其內容觀之,係基於第三人薛攀義
於86年間向原告借款,並稱係由被告背書,至其所附薛攀
義87年6月9日開給原告本票,分別為1500萬元三張,500
萬元一張(號碼265151至265154),合計5000萬元,應僅
為渠等雙方資金擔保之證明,既乏原始之文件,復缺到期
日,又有指定受款人為原告,而被告簽名於其下方,究係
證實渠等間有該項借貸事實,抑或另作用,不得而知。其
既未備本票要件,兼且未提於何時提示之證明文件,如今
又已逾有效期甚遠,縱有如原告所稱係被告背書,亦因時
效罹於消滅,而不得對背書人求償。更何況未載到期日者
,依法應視為見票即付。於何時向發票人提示,豈能無隻
字片語,如此又如何行使追索權。而本票之執票人,對前
手之追索權,自作成拒絕證書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
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⑹綜上,本案依證物(詳原證五)金額高達五千萬元,又何
以以三十萬元起訴,原告豈能沒有交代。而其間起伏變化
甚大,為原告與薛攀義間借貸之事,被告僅為原告欲尋資
金出路,而勉為其難介紹渠等認識,其後雙方間究竟發生
何事,被告迄未與聞。是否涉及高利貸刑責,否則,利率
、金額及期間之變化何以如此之大,懇請鈞長一併查明。
至原告欲傳喚之證人 周志鵬 及 徐光佑 律師二人,亦僅能證
明其有無備忘錄等所簽之意向,要難證明被告曾作何承諾
,而課以義務。且在原告未能舉證其債權原本暨其間經過
證明文件與計算式及向第三人薛攀義追償經過前,尚非必
要。兼且86年間,被告縱如原告所稱曾有背書於本票,亦
因抵押物返還未被通知,以及原告迄未交代本票提示日之
相關證明文件,其追索即無法據。故原告所稱,於理於法
,均無所憑拭,所言亦無何可參採。
(五)對於給付和解金事件,除歷次答辯狀外,特就98年6月4日
庭訊及原告準備書三調查證據聲請狀,提本答辯事:
⑴被告並未向原告借款,為原告所不爭執,從而欲以保證履
行債務,仍須以主債務人有該項未償債務存在為前提,惟
原告迄未舉證原債務人薛攀義所欠款項何以自原3000萬元
(據悉於借款時已預扣利息,且已悉數清償),如何變成
3500萬元,後又於何時由何人以何種方式償還500萬元,
後又承諾於89年10月10日前再清償5百萬,而於何時由何
人以何種方式清償80萬,然後原告免除300萬債務後,再
約定為2700萬元為和解條件,即前開(3500萬元-已清償
500萬元-免除債務300萬元)餘額。並於被告提出丁○○
為發票人,面額80萬1張及各100萬元三張,120萬1張支票
為借款及前借款500萬元後,原告始稱該款為分前後二次
清償款,有原上開聲請狀可證,但如何變成本案標的30萬
元及其間借款本金、利率、利息、還款經過則隻字未提,
究否仍有該借款之存在,實令人著疑。故有請原告就其金
額來源及其間變化舉證說明,以實其說之必要,否則所言
,即無可採。
⑵原告復稱,當初和解書有見證律師徐光佑及周志鵬、江國
勝可證,因此要求傳喚徐、周二人到庭。但查,證人僅能
證明當時有否該協議之存在,對於究否債務是否真實及其
如何計得?有否計算錯誤?有否漏未計入?或多計等?均
未見舉證說明如上述。且徐光佑律師為原告聘任律師兼且
具親戚關係,周志鵬為原告兒子,均不適合為本案之證人
。且在原告未舉證說明其借貸形成金額及其計算式以確認
存有債權債務關係前,似無傳喚證人之必要。若苟有其傳
證必要,亦應於原告提出上開證據及計算式後,再傳喚主
債務人薛攀義(住板橋市○○路○○○巷○○號)查證才是,
故於原告對債權原本、期間、利率、償還時間、金額、方
式、資金流程對象、擔保品、利息計算式等,尚未舉證說
明前,所為之聲請,均難為本案之使用,併予陳明。
⑶再者,主債務人薛攀義於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股98
年度偵字第6257號詐欺案)對原告指摘,如借錢沒做展示
、展售品為偽貨…等,均被一一駁回,且涉有誣告罪嫌,
必要時,請鈞院依法調閱查明。
⑷又所稱,訴外人薛攀義於87年6月9日加計利息後,金額計
5000萬元,其究如何加計利息,使3000萬元成為5000萬元
,亦未交代,而稱被告於支票上背書,原告迄未提示原本
,而空口 馮河 ,委實令人難以置信。如原告無法就其與主
債務人間債權債務細節釐清,且舉證已無從求償,要求被
告履行保證之義務,即無理由。
⑸原告欲將被告小女丁○○聽其母親之言為原告之子結婚而
為原告借去之款新台幣壹仟萬元(迄未歸還),部分轉入
代償款部分,將俟原告提出本金、期間、利率及利息等計
算式及其清償證據後,另案訴追,如涉及重利等罪(已知
有預扣利息),決不寬貸。
(六)對給履行契約事件,除歷次答辯狀外,特就98年9月3日庭
訊及徐光佑律師證詞,提本辯論意旨事:
⑴無債權原本及向主債務人執行無著債權憑證所求即無法據
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
,對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
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被告並未向原告借款,為原告所
不爭執,從而欲求履行保證債務,仍須以主債務人有該項
未償債務存在為前提,惟原告迄未舉證原債務人薛攀義所
欠款項借償始末(含期間、利率、利息、償還詳情及其債
權原本暨業已執行無著債權憑證,其僅憑主債務人並未在
場( 徐光佐 律師證詞)所簽備忘錄,尚難謂其何禾償債務
,及已向主債務人求償無著而得向被告請求代為清償之依
據,民法第745條、第746條第4項,定有明文。
⑵背書本票執票人未於限期內依法提示時效即罹於消滅:
原告迄未舉證其所述債權原本,亦未提示票據正本及其背
書暨已於限期內提示未獲支付之證明,則其所依票據關係
所為之請求,即失法據。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
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
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
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匯票、本票之
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自作成拒絕證書日起算,一年間
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支票之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
權,四個月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其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者,匯票、本票自到期日起算;支票自提示日起算。
匯票、本票之背書人,對於前手之追索權,自為清償之
日或被訴之日起算,六個月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支票之背書人,對前手之追索權,二個月間不行使,因時
效而消滅。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
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
度,得請求償還。票據法第22條訂有明文。
⑶丁○○借予款項原告不認係被告代清償而成立另一債權關
係,被告之女丁○○,因原告之子結婚等用途,依其母之
囑託,先後出借1000萬元予原告,原告雖不否認其存在,
但竟於被告提出後,始稱其中僅代清償500萬元,對另一
500萬元,迄無交代,則該款項,自應成立另一債權關係
。否則,被告即有因本代償,而取得向主債務人薛攀義之
追索權,故有一併判決之必要。
綜上,本案金額均為原告所言,迄未提示債權原本及其明
細、對主債務人執行無著債權憑證,以實其說,則所請自
屬無由,原告之訴應駁回各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88年10月31日備忘錄、97年7月8
日催告函及其回執、88年10月29日之備忘錄、88年11月5日
之和解書、98年4月2日訊問筆錄、98年4月17日訊問筆錄、
98年5月25日訊問筆錄等影本各乙件及本票影本四紙為證,
被告則否認有何連帶保證債務之事實,辯稱:伊從未曾書立
和解書,原告所稱與伊存有債務關係,應付30萬元乙事因迄
未提示債權原本及清償條件暨往返資金流程,故純屬虛構云
云。經查:證人即和解書見證律師徐光佑到庭證稱:「〔(
提示原證一、三、四)原證一、三兩者都是一張備忘錄,原
證四是和解書,證人是否看過?〕是,我有看過。」、「(
原證一這份備忘錄的重點,簽備忘錄的人是原告甲○○、被
告丙○○,內容是說被告丙○○向原告,總和解金額是2700
萬?)89年10月31日兩造簽訂的備忘錄,確定被告應給付原
告的金額是2120萬元,(計算式為3000萬元,扣除備忘錄原
告甲○○所免除被告丙○○的債務300萬元,再扣除當天被
告丙○○交付500萬元的支票,及已經清償的80萬元)。
」、「(備忘錄後面一段話講說,兩造約定再寫和解書?為
何要寫備忘錄?)後來因為被告丙○○說沒時間就沒有來,
原告甲○○知道被告不來,她也沒有來。是因為空口無憑。
88年10月29日的備忘錄所簽的和解書就是原證四的和解書。
本來和解金額4000萬元,經過一年中間在我的事務所協調很
多次,協調很多次才在89年10月31日才寫立3000萬元的和解
書。89年10月31日的備忘錄所確定的債權債務金額是為了清
償88年10月5日原告甲○○與訴外人薛攀義所簽訂和解書的
連帶保證債務。」、「(備忘錄是否是雙方就原告之間的保
證債務所作的約定?)是的。」、「(為何不用和解書,而
用備忘錄出來?)備忘錄是當場簽的,把當天談完的事情確
定下來,雙方約定下週在簽和解書。」、「(3000萬元是何
而來?)原告與被告在其間談了很多次,在89年10月31日最
後確認,當時薛攀義沒有在現場,但是經過原告與被告確認
。」各等語。足見兩造間確已就被告前對訴外人薛攀義借款
債務所負之連帶保證債務,於89年10月31日簽訂備忘錄時確
定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20萬元無訛。是被告所辯,自無足取
。
四、從而,原告依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
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月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2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陳君偉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20 日
書記官陳君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