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98年度虎小字第161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8年度虎小字第161號
原   告  張泰昌 律師即達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於小額訴
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
條第2項、第436條之23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
告給付其新臺幣(下同)27,402元,及自民國(下同)86年
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按
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本院98年8月5日言詞
辯論期日開庭時,捨棄違約金之請求,核屬聲明之減縮,與
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甲○○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84年5月30日以
附條件買賣方式,向原告辦理分期購車,本金含利息總價
為328,824元,約定自84年7月13日起至86年5月13日止
分12期給付,每期皆為27,402元。詎甲○○自86年5月13
日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27,402元未給付,為此請求被告
給付貨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402元,及自86年
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於支付命令異議狀上之簽名,與
契約書上被告之簽名,明顯出自同一人之親筆所寫,依契
約書第11條所載,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均負連帶保證責任

二、被告則辯以:其不知道有保證之事情,契約書上之簽名,顯
然不是被告所簽,且被告書寫地址時,不可能不寫「興新里
」三字,契約書上之印文亦非被告所蓋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
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
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
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就
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要件,應先負舉證之責任,原
告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舉證證明者,被告本無須就其抗辯
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縱令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為舉
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著有判例
可資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擔任甲○○之連帶保證人,向原
告辦理分期購車,尚欠車款27,402元之事實,固據原告提
出契約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惟被告否認曾為連帶
保證之意思,依上開說明,原告即應就被告為甲○○連帶
保證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而原告雖提出支付命令異
議狀,以該異議狀上被告之簽名與契約書上被告之簽名出
自同一人為由,證明被告有為連帶保證之意思。惟查,本
院依職權向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土庫分行及土庫鎮
農會調閱被告之開戶資料,經比對被告於開戶資料與支付
命令異議狀及契約書上之簽名筆跡,由肉眼觀察即可發現
開戶資料上之簽名與異議狀上之簽名極為相似,與契約書
上之簽名明顯不同。則原告以異議狀與契約書上之簽名為
同一人所寫,作為被告為連帶保證人之證明,尚不足採信
。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為本件分期購車
之連帶保證人,即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
㈡、從而,原告依據買賣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負連帶清償責任,給付原告貨款27,402元及自86年5月
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甚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官蔡碧蓉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蘇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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