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原簡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原簡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原簡字第8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建祥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6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建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而供幫助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暨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受騙金額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6738號被告王建祥男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
4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平地原住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建祥能預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分子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12月1日14時40分許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 謝育霈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王建祥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107年5、6月從戶籍地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4樓搬家到現居地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時,搬家時存摺、提款卡遺失,提款卡上面有寫密碼00000000。遺失當時存摺餘額為新臺幣(下同)100元以內。當時沒有向員警報案及向銀行掛失,因為沒有存款。伊大學肄業。從20歲開始在工廠做作業員,目前也是作業員,月薪約3萬元云云。惟查:
(一)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謝育霈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上開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提出如附表所示之資料在卷可稽。
(二)提款卡密碼為個人金融帳戶之保護機制,衡諸一般人使用金融帳戶提款之習慣,為避免遺失存摺或提款卡時,帳戶內之存款遭人盜領,均知應將提款卡、存摺與密碼單分別存放,而不至將密碼資料載於提款卡上,是被告所辯,自不可採。
(三)細觀被告上開帳戶之對帳單,經告訴人匯款,即遭提領一空,則詐欺集團若知其所取得之帳戶為遺失帳戶,當遺失者發現帳戶遺失時,將報案或掛失止付,是詐欺集團為確保詐欺不法款項之取得,渠等所利用供被害人匯款之帳戶,必為可確實掌控之帳戶,避免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無法使用或遭失主掛失或變更密碼,致無法提領不法所得;從而,詐欺集團成員絕無可能使用拾獲或竊得之帳戶供被害人匯款,顯見被告上開帳戶應為詐騙集團得隨意控制之帳戶,被告以遺失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置辯,已難憑採。另被告於遺失時未掛失、報警乙節,亦經被告坦認。
(四)綜上所述,被告有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罪嫌。被告係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22日
檢察官廖先志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匯入之帳│告訴人之文件││││││額(新臺幣│戶│││││││)│││├──┼───┼────┼────┼─────┼────┼──────┤│1│謝霈│107年│詐騙集團│107年12│上開帳戶│郵政自動櫃員││││12月1│成員撥打│月1日15││機交易明細表││││日14時│告訴人電│時27分2││1紙、中國信││││40分許│話,假冒│萬9988元││託銀行提款交│││││網路商家│││易明細表2│││││及金融機│107年12││紙│││││構行員,│月1日15│││││││佯稱告訴│時54分2│││││││人所購買│萬9985元│││││││之商品需││││││││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訂單為││││││││由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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