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小字第2663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國產物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 瑞
被 告 蘇淑春
上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再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
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9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1000
00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應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而本件當事人一造即原告為法人,雖被告與訴外人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簽訂約定書第18條約定就契約
涉訟時,合意由本院管轄,原告因債權讓與而繼受上開信用
貸款契約之所有權利義務關係,然該合意管轄條款係預定用
於同類契約,依前開說明,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
,即不能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
彰化縣○○鄉○○村○○街○○○巷○○號,有被告之戶籍謄本
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之
管轄法院應為被告住所地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茲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
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2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蔡和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2日
書記官薛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