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10602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訴訟代理人 江鴻璿
邱瀚霆
被 告 李朝榮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北簡字第10602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2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
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寶樺
書記官 陳福華
通 譯 楊智順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壹仟陸佰零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拾陸萬玖仟玖佰壹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叁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萬壹仟陸佰零貳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
銀行)間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第19條,雙方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5年8月28日向中華銀行申
請麥克現金卡,並簽訂小額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為
新臺幣(下同)500,000元,每動用壹筆借款應給付100元之
帳務管理費,且借款按年息18.25%計息,按日計息,並按期
繳付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
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延滯期間則以年息20%計算利
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共欠301,602元及其中269,910
元自95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未給
付,迭經催討無著,嗣中華銀行已於95年8月28日將該對被
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登報公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與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麥克現金卡
申請書、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
、台灣新生報、還款繳息明細記錄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
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福華
法官蔡寶樺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2日
書記官陳福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
合計3,3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