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司北調字第134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北調字第1345號
聲 請 人  陳美惠
相 對 人  吳芳洲
       邱義煌
       洪聖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損害賠償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
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
回,民事訴訟法第406第1項第1款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於聲請調解狀稱:於民國101年2月8日
上午10時30分在台北地院調解,相對人吳芳洲、邱義煌為調
解委員,調解一張網拍人員及買方拖延未出售導致過期4萬
多元的機票,相對人吳芳洲、邱義煌委員只調解6,000元,
吳芳洲、邱義煌委員沒考慮我是受害者,是對方拖延害伊機
票過期,我覺得不對,因此詢問訴訟輔導員即相對人洪聖智
,相對人洪聖智告訴我去繳撤銷之訴裁判費1,000元,等伊
繳完費後相對人洪聖智問隔壁訴訟輔導員,該訴訟輔導員告
訴他很難撤銷,於是相對人洪聖智也對我搖頭說很難撤銷,
我只好撤回起訴但只拿回三分之二的裁判費,相對人吳芳洲
、邱義煌的錯已造成我的損失,相對人洪聖智也教錯又害我
損失三分之一的裁判費,為此聲請調解請求相對人吳芳洲、
邱義煌賠償50,000元、相對人洪聖智賠償1,000元。
三、按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
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16第2項定有明
文。因此,聲請人如認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得依法
於法定期間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且本件聲請
人並未敘明相對人吳芳洲、邱義煌有何侵害其權益之相關具
體原因事實及陳明該請求之法律上依據,依其法律關係之性
質,顯係不能調解。
四、按公務員在職務範圍內違背職務為「公法上之職務行為」,
而侵害他人權利者,應依民法第186條規定或國家賠償法等
規定負其責任。再按民法第186條第2項規定:「前項情形,
如被害人得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
過失不為之者,公務員不負賠償責任。」故在國家賠償法實
施後,公務員因一般過失而違背職務,侵害人民權利者,即
無庸依民法第186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因此所
受損害,可逕依國家賠償法請求由國家負無過失責任獲得賠
償。又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祇能依
據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要不能依民法第184
條侵權行為之規定向國家或該公務員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1
年2月16日71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85年度台上字
第15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相對人洪聖智為公務員,
且依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相對人洪聖智之行為乃公法上之職
務行為,是聲請人若認其因相對人洪聖智行為而受有損害,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僅得依公法之規定請求救濟,非得直
接對相對人請求民事賠償,故聲請人請求調解可認為依法律
關係性質不能調解。
五、綜上所述,應認本件不能調解,揆諸首揭說明,爰以裁定駁
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2日
臺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翁振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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