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旗簡字第108號
原 告 簡基耀
訴訟代理人 簡宏達
被 告 陳宥谷
訴訟代理人 謝嘉順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法定抵押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 陳大慶 訂立新建高雄市○○區○○
○路○○○號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承攬契約,承攬總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385萬元,並經公證,原告已依約施工
完成,惟陳大慶卻主張解除契約,並拒絕支付尾款40萬元,
且陳大慶將系爭房屋聲請保存登記為被告陳宥谷所有,為擔
保原告因施作系爭建物請求報酬無虞,爰依民法第513條規
定,訴請確認該系爭建物有法定抵押權40萬元存在。
二、被告抗辯:本件承攬契約因原告停工,經定作人陳大慶以10
1年6月25日存證信函通知後始復工,被告並於101年7月
12日簽立切結書,切結於工期內絕不無故停工10日以上並如
期完工取得使用執照,如有不實,即可即時解除承攬契約,
沒收工地上一切工程設備及建材,但原告竟又於102年3月
未完成工程又停工,經定作人陳大慶於102年3月26日以存
證信函解除契約。原告既未完成承攬契約,自無尾款40萬元
之報酬,且陳大慶對原告尚有懲罰性違約金60萬元之債權,
又因原告擅自停工,陳大慶另雇請第三人完成系爭承攬工程
,支出工程款915,500元,是原告並無40萬元報酬債權存在
,且系爭房屋已原始登記為被告陳宥谷名義,被告陳宥谷並
非承攬契約之定作人,原告請求確認對被告陳宥谷所有系爭
房屋有法定抵押權存在,自無理由,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
三、按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
作物之重大修繕者,承攬人得就承攬關係報酬額,對於其工
作所附之定作人之不動產,請求定作人為抵押權之登記,民
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1
16號判決認為「民法第513條所定法定抵押物已屬於定作人
所有之不動產為限,系爭建物倘為上訴人之夫○○○原始取
得,○○○與被上訴人間並無承攬關係,被上訴人對該建物
即無從主張法定抵押權。」是承攬人依民法第513條之規定
請求為抵押權之登記,需為定作人所有之不動產為限,始得
請求為法定抵押權之登記,至為明確。經查,系爭房屋現登
記為被告陳宥谷所有,有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一份在卷
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陳宥谷並非本件承攬契約
之定作人,是該系爭房屋現並非定作人所有,則原告請求確
認於系爭房屋對非定作人之被告陳宥谷有法定抵押權存在,
即不符合上開法條之規定。次查民法第513條於88年4月21
日修正後,於修正前承攬人法定抵押權係因法律之規定而當
然產生,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故修法前,當事人有爭執,
係提起確認法定抵押權存在之訴,惟修正後,民法第513條
承攬人之法定抵押權,以需登記為生效要件,未登記者,可
依法請求為法定抵押權之登記,係提起給付之訴,是原告請
求確認法定抵押權存在,應係修法前可主張之事由,修法後
應係請求法定抵押權之登記,故原告依修法前之規定請求確
認法定抵押權存在,於法無據,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主張與抗辯,與本件之法律關係無涉,爰不另為審
酌,並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1日
旗山簡易庭法官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1日
書記官蕭主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