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旗簡字第29號
原 告 吳敏華
訴訟代理人 張耀聰 律師
複訴訟代理 王瀚誼 律師
人
複訴訟代理 梁世樺 律師
人
被 告 陳明雄
兼訴訟代理 陳瑞豐
人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三年十月七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E、F、G、H、I面積之磚
造建物、鐵棚、水泥地、果樹、雜木等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交
還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為原告預供新台幣壹拾陸萬陸仟零伍拾
元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現由財政部國有
財產署為管理機關,於80年3月12日起即出租給原告之父親
,並陸續換約,原告於103年5月5日又與財政部國有財產
署南區分署訂立系爭土地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租期自103
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距被告並無合法權源在
系爭土地上建築建物、鐵棚、水泥地、果樹、雜木等地上物
,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E、F、
G、H、I面積(下稱系爭地上物),國有財產署既將系爭
土地出租給原告,自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
付原告使用,國有財產署怠於行使,原告自得代位國有財產
署向被告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將土地返還給國有財產署,
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爰基於租賃與代位之法律關係,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建物係被告陳明雄於79年所建築,係經原告
之父親同意始建築,且原告提出之租賃契約是80年以後才與
國有財產署承租系爭土地,故原告無權請求拆除,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現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為管理機關,於80年3月12日起即出租給原告之父親,並陸
續換約,原告於103年5月5日又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
分署訂立系爭土地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租期自103年1月
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被告於系爭土地上建有磚造建
物、鐵棚、水泥地、果樹、雜木等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如
附圖所示編號A、B、C、D、E、F、G、H、I面積等
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台灣省高雄縣
公有耕地租賃契約、國有土地租金繳款通知書、財政部國有
財產署南區分署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等為證,並經本院會同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屬實,有勘
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怠於
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
其權利。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經查,財政部國有
財產署為系爭土地管理機關,被告所建有磚造建物、鐵棚、
水泥地、果樹、雜木等地上物,對國有財產署而言,並無任
何權源,國有財產署自得依據所有權請求被告拆除上開地上
物返還土地,雖被告辯稱上開地上物係經原告之父親同意始
建築,惟縱使經原告之父親同意,亦係其等間之關係,而不
得對抗國有財產署,本件國有財產署已於103年5月5日與
原告訂立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租期自103年1月1日起至
112年12月31日止,並約定原告需將系爭土地由被告占用建
有之系爭地上物排除占用,有上開租賃契約書一份附卷可參
,故國有財產署所管理之系爭土地,自得請求被告拆除系爭
地上物,而國有財產署已將系爭土地出租予原告,又怠於行
使其請求被告拆除之權利,則原告基於代位之法律關係,自
得代位國有財產署向被告請求,被告所辯,尚難採酌。
㈢從而,原告本於租賃關係與代位所有權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E、F、G、H
、I面積之磚造建物、鐵棚、水泥地、果樹、雜木等地上物
拆除後,將土地交還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並由原告
代為受領,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
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1日
法官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1日
書記官蕭主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