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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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6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阿卿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930
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徐阿卿竊盜,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徐阿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10月13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332之10號由美商亞洲美樂家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經營之「美樂家板橋健康生活館」內,將舒緩保濕晚霜試用品先以衛生紙包覆,再放入隨身攜帶之手提包內,以此方式竊取價值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舒緩保濕晚霜試用品1瓶得手。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11月2日12時56分許,在前開店內,以相同方式竊取價值2,500元之青春緊實抗皺精華液試用品1瓶、價值2,150元之時光多酚多元修護精華試用品1瓶得手。嗣因該店店長 胡宜芳 於監視器畫面中發覺而報警處理,並當場查扣青春緊實抗皺精華液1瓶、時光多酚多元修護精華1瓶,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徐阿卿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胡宜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贓物照片共7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先後2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僅因一時貪念而竊取他人之財物,兼衡其犯罪之手段、目的、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所竊部分財物業經發還而由被害人具領,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甚有悔意,且與被害人公司達成和解,並獲取被害人公司之諒解,此據證人胡宜芳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和解書1份存卷足參,歷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前揭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廖欣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偉林中華民國101年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