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4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重訴字第499號原告巧銘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雅娟 被告 蔡奇宏
邵雪珠 台灣綠寶興業有限公司上1人法定代理人 邱林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與被告台灣綠寶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綠寶公司)於民國99年7月18日,簽訂代理合約書,而由原告代理被告綠寶公司銷售奈米水機之產品,原告、被告綠寶公司並約定因該契約發生之訴訟,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原告提出之上開代理合約書第十七條記載甚明,且原告並主張係因被告綠寶公司之前負責人即被告蔡奇宏、邵雪珠向其推銷系爭奈米水機之產品,而就被告綠寶公司、蔡奇宏、邵雪珠3人為連帶給付之請求,則原告依上述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靜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8日
書記官張傑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