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1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聲銘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3469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01年度簡字第142號),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鄭聲銘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00年12月9日凌晨3時30分許,為與案外人 林姵潔 見面,遂前往案外人林姵潔與告訴人 林祐誼 共同居住之新北市○○區○○路1段276巷88弄21號之社區大樓,先搭乘電梯至頂樓,而未經告訴人林祐誼之同意,以沿告訴人林祐誼6樓住處客廳外之鋁門窗逃生門進入之方式,無故侵入告訴人林祐誼之上開住處內,因恐遭他人發現,遂再躲入案外人林姵潔房間內,迄同日凌晨4時20分許,告訴人林祐誼發覺屋內有異狀,發現被告鄭聲銘未經其同意而藉由上開方式侵入屋內,遂報警處理當場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嫌。
二、按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已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者,檢察官本即依法應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疏未注意而仍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即屬同法第303條第
1款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此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復按「起訴」者,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此觀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68號刑事判決意旨自明。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林祐誼告訴被告鄭聲銘妨害自由案件,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依同法第308條第1項規定,須告訴乃論。次查,告訴人林祐誼業於100年12月22日具狀遞送地檢署對被告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該狀上所蓋地檢署收發章戳印附卷可稽,而本案係於101年1月6日始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狀日期戳印在卷可憑,至檢察官於告訴人提出撤回告訴狀前之100年12月15日雖已製作完成起訴書之原本,然斯時尚未繫屬,本案係於繫屬前即已欠缺告訴之訴追條件。揆諸前揭說明,自屬起訴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四法庭審判長法官潘長生
法官劉芳菁法官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玫玲中華民國101年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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