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全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消債全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保全處分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全字第2號聲請人 楊佳容 代理人 林淑娟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同條例第48條第2項及第69條後段亦規定,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除有擔保及有優先權之債權外,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更生程序終結時,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視為終結。是於法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除別有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目的無法達成外,債權人依法得訴訟及為強制執行之權利均應不受影響。再參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
1項所定保全處分,其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斷非做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有礙於法院裁准更生或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進行,因此法院是否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之保全處分,自應本諸上開立法目的及相關規定,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或清算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為確保更生方案之順利履行,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規定請求鈞院禁止對聲請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已據本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7號
受理在案,惟聲請人並未釋明於本院裁定准否更生程序前,有何緊急或必要情形。又聲請人於更生聲請狀中,不惟自承目前無強制執行事件現繫屬法院中,並載稱「聲請人與銀行成立前置協商,履行約13個月後因當時未納入協商之資產管理公司通知扣薪,公司請其自動離職,故無法繼續履行協商」等語,尤見聲請人目前並無強制執行事件繫屬於法院中,則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保全處分,於法即有未合。
㈡次依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示,聲請人目前
擔任臨時工,每月收入為約新臺幣(下同)20,000元,此並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工作證明書附卷可稽。查就聲請人之目前薪資收入固尚未經法院為強制執行,惟縱經法院強制執行,聲請人亦未釋明於本院裁定准否更生程序前有何緊急或必要情形。按更生程序主要係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聲請人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及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清債來源。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聲請人之債權人行使權利及前揭執行程序之繼續,顯然並無礙於嗣後聲請人更生程序之進行與更生目的之達成,是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與否前,並無停止債權人對於聲請人薪資債權強制執行之必要。況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意旨,對於維持聲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之薪資債權,不得為強制執行。是以縱本件聲請人之債權人對聲請人實行強制執行,並不影響聲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之基本生活,亦無阻礙聲請人重建更生之機會。從而聲請人聲請禁止對其財產所為之強制執行,尚無必要。
四、綜上,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博欽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月13日
書記官林瓐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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