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6年度士交簡字第1916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
度偵字第12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補充更正如下:
1證據部分「偵查中之自白」,因偵查中未訊問被告,此部
分應予刪除。
2本件犯罪事實,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白承認。
二、爰審酌被告曾於民國92年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判處
拘役50日,併同所犯之過失傷害罪,經判處應執行拘役70日
確定,94年7月2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其酒後騎乘機車的行為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具
相當大之危險性,以及被告坦承犯行的態度,另為警查獲時
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0.91mg/l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
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 蘇嫊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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