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3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六0八號
上訴人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翁雅貞 自訴代理人 張漢榮 律師被告甲○○
乙○○

丙○
丁○
樓之1戊○○
己○庚○○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六五四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自字第二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被告甲○○、乙○○被訴偽造私文書及被告丙○、戊○○、己○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甲○○、乙○○、丙○、戊○○、己○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併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詳敘認定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被告甲○○、乙○○所簽訂之系爭影音伴唱帶買賣授權合約,如何均屬有權製作,非屬偽造之私文書,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其他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自訴被告甲○○、乙○○、丙○、丁○、戊○○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被告甲○○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被告己○、戊○○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甲○○、乙○○、丙○、丁○、戊○○、庚○○犯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分別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五款、第三款及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法院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林秀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一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