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附民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附民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甲○○被告乙○○上列被告因94年度簡上字第323號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緣原告甲○○於民國(下同)93年3月19日17時許,前往被告乙○○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11之3號之住處找尋被告,雙方因故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旁之馬路邊發生爭執,經警員前來處理勸解後,原告遂步行至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號附近之停車場欲取車離去,詎遭被告及另
2名男子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故意,尾隨原告至該停車場內,持木棍自後方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右眉擦挫傷、下唇裂傷、右膝、胸部擦挫傷、雙眼瘀血等傷害,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
三、證據:未提出。
貳、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之刑事訴訟程序,業因上訴人(檢察官)於94年7月20日撤回上訴而終結,是就原告所提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依照上開規定,於法已有未合,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而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2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王屏夏
法官王偉光法官陳鴻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94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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