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3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九四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邱正明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八0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九六九、九四二一號、九十二年度少連偵字第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強盜強制性交罪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強盜強制性交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人既於強取D女手機後,復搜查C女背包及身體,強取其手機,事後且將之藏諸自宅天花板,並在警詢中自承想過將手機賣出云云,原判決因認其強取C、D兩女手機,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構成強盜行為,於理由二之㈤闡述甚詳,適用法則並無不當。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仍執陳詞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強制性交罪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所犯強制性交罪部分,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恐嚇罪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另因恐嚇安全案件,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零五條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
其上訴為不合法,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林秀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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