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104年度屏秩字第12號
移送機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
被移送人 阮錦秀
被移送人 阮氏 金旐
被移送人 陳碧桃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104年
7月8日以屏警分偵秩字第0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阮錦秀、阮氏金旐、陳碧桃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唱演
脫衣陪酒之妨害善良風俗之技藝,各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阮錦秀、阮氏金旐、陳碧桃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⑴時間:民國104年6月5日22時20分許。
⑵地點:屏東縣屏東市○○路○段○○○號月(越)世界KTV之包
廂內。
⑶行為:被移送人阮錦秀、阮氏金旐、陳碧桃,於上開時、地
與陪客人唱歌喝酒、玩擲骰子遊戲,贏時可獲得客人新臺幣
(下同)100元之小費,輸時須脫1件衣服飲酒陪侍,嗣移送
機關員警持搜索票前往搜索後查獲時,被移送人已臻全裸。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⑴被移送人阮錦秀、阮氏金旐、陳碧桃於警訊時之自白:其等
自承於上開時、地與陪客人唱歌喝酒、玩擲骰子遊戲,贏時
可獲得客人100元之小費,輸時須脫1件衣服飲酒陪侍,嗣移
送機關員警持搜索票前往搜索後查獲時,其等已臻全裸。
⑵經移送機關持本院核發之104年聲搜字第000357號搜索票前
往搜索查獲。
⑶有碗、骰子、監視器主機、日報表、女服務生排班表、借支
簿、簽單簿,扣案可證,惟上開扣押物為另案犯罪嫌疑人王
建文所有,且經 王建文 涉妨害風化案所扣,非屬警察機關依
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為之處分,併予敘明。
⑷有調查筆錄、刑事案件報告書、刑事陳報單、偵查報告、本
院104聲搜字第000357號搜索票、臨檢紀錄表、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對話紀錄、現
場照片可證(見本院卷第1-73頁)。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2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27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官李麗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7月27日
書記官溫訓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