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6年度士簡字第1146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士簡字第1146號
原   告  黃翠玲
被   告  趙啓評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段○○○號五樓
B室房屋遷讓返還於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肆仟叁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六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新台幣柒仟柒佰伍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玖拾叁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叁萬肆仟叁佰叁拾叁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2月1日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
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承租門牌號碼台北市○○區○○
○街○段○○號5樓B室(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05
年12月1日起至106年11月30日止,租金為每月新台幣(下
同)7,750元,應於每月5日前繳納,詎被告自106年9月
30日止,已遲付積欠5個月之租金,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定期
催告其繳納均未獲清償,原告乃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
即106年10月28日)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終止租約,被
告於終止前,扣除押租金15,500元後,尚積欠原告租金
30,483元及水、電費3,850元,且被告迄今尚未返還系爭
房屋,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使用,造成原告損害,被告就其
無法律上原因所受利益,性質顯難以原狀返還,自應返還其
價額,其價額應以使用系爭房屋於通常狀況下應支付之租金
每月7,750元計算,爰依系爭租約及民法455條與不當得利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
讓返還於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34,333元,及自106
年10月29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7,750元;(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對被告答辯之陳述:被告係自106年3月份即開始陸續積欠
租金,其雖於106年8月匯入8,000元,然抵充前期各月積
欠之租金,迄106年9月仍積欠5個月租金未清償等語。
二、被告答辯以:伊因先前發生事故沒有收入,故無法給付原告
租金,然有於106年8月份匯款8,000元予原告等語,並聲
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
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
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及第
455條訂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
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等文件及匯款、積欠明細與兩造簡訊對話等資料為證,被告
雖以自身經濟狀況不佳無法依約給付租金等情置辯,然非得
抗辯原告不履行給付租金義務之合法事由,故原告以被告積
欠租金達2期以上,經催告支付仍未支付,而依法終止系爭
租約,尚非無據。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租約關係、民法第
455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以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請求被
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於原告,另請求被告應給付積欠之
租金及水電費共34,333元,及自106年10月29日起至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750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嘉芬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書記官高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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