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小字第397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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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3977號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訴訟代理人  劉堯平
被   告  余鴻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
6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壹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
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伍仟壹佰零壹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4月2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按期繳付帳款予原告
,逾期未付應按年息15%計算遲延利息,並應按月加計300
元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詎被
告自請領上述信用卡消費使用後,消費記帳合計新臺幣(下
同)85,101元不為繳納,屢經催討無效,爰依契約法律關係
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催收管理系統
、分享卡申請書、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
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
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為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美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書記官楊夢蓮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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