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6年度湖救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湖救字第36號
聲 請 人  楊珮鈺
代 理 人  李詩楷 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吳菁華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106年度湖簡字第99
4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
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
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
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
請法律扶助獲准在案,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上述主張,已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臺北分會法律扶助申請書、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案件
概述單、審查表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為證
,經本院調閱參酌聲請人最近兩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亦可認尚無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情形,聲請
人之主張應堪信實。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書記官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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