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3694號
原 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慶章
原 告 互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慶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美瑩
複代理人 黃彰玲
被 告 大懋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蘇盧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萬壹仟貳佰
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互盛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伍仟肆佰壹拾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貳萬壹仟貳
佰伍拾元、新臺幣伍仟肆佰壹拾元為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互盛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大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懋公司)以
被告蘇盧城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2年6月與原告震旦開發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公司)、互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互盛公司)簽訂資本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
由被告大懋公司向原告震旦公司承租RICOHM-RC-MPC2051數
位彩色影印機1臺(下稱系爭租賃標的物),租賃期間自102
年6月10日至106年6月9日止,租期為48個月(期),每期應
繳租金新臺幣(下同)4,250元,另由原告互盛公司提供系
爭租賃標的物之耗材、零組件,及依系爭租賃標的物當期影
印張數乘以各項單張金額之總額,向被告大懋公司收取計張
費用,計張基本費用每期400元,如上開金額未超過計張基
本費用,以基本費用核算之。又系爭租約業於106年6月9日
期滿終止,被告大懋公司應繳清已到期未繳租金即第44至48
期21,250元(4,250×5)。又被告大懋公司自第43期起即未
依約給付計張費用,迄今尚積欠第43至48期計張費用共5,41
0元未付。又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2項並約定被告大懋公司依
該契約所生之債務,其負責人即被告蘇盧城同意連帶負責。
是原告震旦公司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已到期未繳租金21,250
元,及原告互盛公司則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已到期計張費用
5,410元。爰依系爭租約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2
項所示。
三、按本契約終止時,承租人應繳清已到期未繳租金,並將標的
物及使用中與備用之耗材返還出租人及供應商;承租人如為
法人,其依本契約所生之債務,負責人同意連帶負責。承租
人遲延給付租金或計張費用,應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
付款日止按日以年息8%加計遲延利息,系爭租約第7條第3
項第1款前段、第8條第1項、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
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租賃標的物
交付驗收證明書、租賃顧客合約明細表、電子發票證明聯、
郵局存證信函為證。而被告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即視同自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震旦開發公司、互盛公司依系爭
租約分別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書記官張閔翔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000元
合計2,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