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雄聲字第287號
聲 請 人 丁○○
之8
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丙○○
05室
複 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萬貳仟肆佰肆拾玖元後,本院九十八年度
司執字第六六七四八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八
年度雄補字第一三三八號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
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
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清償票款事件,現由本院以民國98年
度司執字第6674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
理中,惟本件債務尚屬有疑,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現由本院以98年度雄補字第133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受
理在案,爰聲請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間清償票款事件,現由本院以系爭執
行事件受理中,尚未執行完畢,且聲請人已以本件債務尚有
疑義為由,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業據
本院調取各該卷宗核閱無訛,則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
停止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執行法院為停止強制執行裁定時所命債務人提供之擔
保,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
遭受之損害獲得賠償為目的,乃兼顧債權人與債務人之權益
,並非增加債務人之額外負擔,是以,法院定此項擔保,其
數額應依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
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本件相對人聲
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381,300元,及自79
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則計算至
本院98年度雄補字第1338號起訴時即98年8月21日止,債權
額合計為821,289元【計算式:381,300+(381,300×6%
÷12×230)+(381,300×6%÷365×22)=821,289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而系爭事件之執行標的即高雄縣○○
鄉○○○段○○○○○○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同區段222建號建物
,其現值分別為125,800元、173,840元等情,亦有執行事
件卷附聲請人之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可稽,因之,如聲
請人未聲請停止執行,相對人至多僅得就上開執行標的現值
之範圍內受償,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致無法即時取得運用之
資金即為299,640元。再參酌本院98年雄補字第1338號債務
人異議之訴事件案情尚非繁雜,參照司法院頒之「各級法院
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規定之辦案期限,民事簡易程序第1
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為10個月,第2審之上訴審辦案期限
為2年,合計為2年10個月,相對人如可即時受償,其資金
可運用之情形,應依上開金額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年息5%計算
為適當,爰酌定擔保金額為42,449元【計算式:(299,640
×5%×2)+(299,640×5%×10/12)=42,449,元以下
四捨五入】。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林國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