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3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330號
110年度訴字第33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鳳翔選任辯護人曾劍虹律師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偵字1661號、109年偵字415號),本院裁定決如下:
主文本案原定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二十日下午二時十分之宣示判決期日,變更為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二十七日下午二時十分宣示判決。
理由
一、按「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指定期日行訴訟程序者,應傳喚或通知訴訟關係人使其到場。但訴訟關係人在場或本法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63條、第64條定有明文。又「第31條第1項所定之案件無辯護人到庭者,不得審判。但宣示判決,不在此限。」、「宣示判決,被告雖不在庭亦應為之。」,同法第284條、第312條亦規定甚明。由上規定可明,審判期日、宣示判決期日,均屬審判長指定期日使訴訟關係人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遇有重大事由而無法在原定期日進行宣示判決者,依上開規定,自得變更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臨時提案第2號,同此意旨)。
二、本案原定民國111年1月20日下午2時10分宣示判決,惟辯論終結後,受命法官請喪假,原定宣判期日有彈性調整,俾便制作判決書之必要。爰變更為111年1月27日下午2時10分,於本院刑事第11法庭宣示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吟
法官李貞瑩
法官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
書記官卓榮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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