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27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CAOVANLIEN(中文譯名高文連、越南籍)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53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審訴字第390號),爰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CAOVANLIEN(中文譯名高文連)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男女朋友關係」補充為「男女朋友關係(事發後已分手)」;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高文連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審酌被告造成告訴人受傷,受有痛苦,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且因雙方口角一時情緒失控憤而動手,自 陳智識 程度為專科畢業,為外籍移工,從事製造業,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4千元(尚須扣除住宿費、仲介服務費、伙食費之支出),因疫情關係,工作量減少,導致收入微薄,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偵卷第9頁、本院審訴卷第41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8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8月16日
書記官王翌翔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6537號被告CAOVANLIEN(中文譯名高文連、越南籍)
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高雄市○○區○○街○○號4樓居高雄市○○區○○街○號3樓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文連與 阮佩絃 為男女朋友關係,高文連於民國110年1月24日23時15分,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與阮佩絃生有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阮佩絃左臉部,致阮佩絃受有左臉挫傷紅腫7*4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阮佩絃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高文連警詢及偵查中│被告雖坦承於上揭時地,徒│││之供述│手毆打阮佩絃臉部等情,然││││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時不知道有這樣的傷勢云││││云。│├──┼───────────┼────────────┤│2│告訴人阮佩絃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 廖氏春香 之證述│證人廖氏春香於上揭時地透││││過監視器畫面看見被告打告││││訴人,遂到現場將告訴人拉││││回店裡,並看見告訴人臉頰││││有5支手指印及紅腫傷勢之││││之事實。│├──┼───────────┼────────────┤│4│大東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件驗傷診斷證明書│傷害之事實。│├──┼───────────┼────────────┤│5│監視錄影器光碟、翻拍畫│全部犯罪事實。│││面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7日
檢察官鄭玉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