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6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26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65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裕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執聲字第19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裕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共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陳裕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共2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
二、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酌受刑人於民國111年1月13日到庭陳述之意見及教育、健康、家庭、工作與經濟狀況,暨查獲經過、測得之酒精濃度、所駕車種(詳原判決書)等一切情狀。就所處有期徒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
書記官卓榮杰┌───────────────────────────────────┐│附表│├─┬──────────────────┬──────────────┤││原確定判決│備註│├─┼──────────────────┼──────────────┤│1│本院110年交簡字238號判決:│⑴、本次犯行:109年12月24日│││陳裕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查獲,測得呼氣酒精濃度每│││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公升0.83毫克。│││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本院110年交簡字1874號判決:│⑴、本次犯行:110年3月19日查│││陳裕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獲,測得呼氣酒精濃度每公│││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升0.46毫克。│││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⑵、本判決另併科之罰金新臺幣││││壹萬元,不在本次定執行刑││││之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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