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2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26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清能(已歿)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0年度聲沒字第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清能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所列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5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因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以93年度偵字第233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而扣案之改造手槍1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前開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有該局民國92年8月11日刑鑑字第0920119591號鑑定書附卷可參(見聲沒卷第17至22頁),足認確係違禁物無訛,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沒收之。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
書記官林水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