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2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27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世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聲沒字第2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為零點肆參貳公克,含包裝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世峰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海洛因1包,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
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於民國109年3月19日18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之福安宮北區停車場與友人 黃信勳 聊天時,遭其債主帶離現場,經黃信勳報警處理,為警扣得被告遺留在現場之黑色側背包1個,並在包包內扣得不明白色粉末1包等物。而上開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該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卷第95頁)附卷足證。又本案查獲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上開扣案之毒品為其所有,且上開扣案物品經以氫丙烯酸酯及粉末法採證,未發現可供比對之指紋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證物處理報告(見偵卷第119至125頁)在卷可憑。是上開扣案之毒品未能查獲持有人,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9年度偵字第12269號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在案,顯然該扣案毒品究係被告或另外他人所有,無從確定。然上開扣案之物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毒品之袋子,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本件聲請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
書記 官林水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