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6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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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重訴字第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67號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范孝全 被告峻泓工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趙宥翔 人被告 陳姵彤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110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陸萬零伍佰伍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壹佰柒拾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峻泓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峻泓公司)前於民國109年7月10日邀同被告趙宥翔、陳姵彤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4,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為自109年7月10日起至110年7月10日止,約定貸款利率為年息3.34
5%計算,借款人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有遲延還款,除依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之10%,超逾6個月以上者,依上開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且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峻泓公司未依約清償,迄今尚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又被告趙宥翔、陳姵彤為其連帶保證人,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 爰本 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260,55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參照)。又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定有明文。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電腦查詢單、催繳函、經公告為拒絕往來戶清單等為證,被告均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施盈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8月13日
書記官陳玫燕附表┌──┬─────┬─────┬─────────────┬─────────────────┐│編號│借款金額│餘欠金額│利息│違約金│││(新臺幣)│(新臺幣)├────────┬────┼────────┬────────┤││││計算期間│利率│計算期間│利率│├──┼─────┼─────┼────────┼────┼────────┼────────┤│1│14,500,000│11,260,551│自110年2月10日起│3.345%│自110年3月11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元│元│至110年3月25日止││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六個月以│││││自110年3月26日起│4.345%││上,按左列利率20│││││至清償日止│││%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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