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64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駿軒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68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駿軒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5行末補充「足以貶損 黃富隆 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駿軒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蒐證及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駿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縱因行車糾紛對告訴人心生不滿,仍應互相尊重,並以和平理性方式解決問題,惟被告竟仍在附件所示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道路,以比中指之手勢侮辱告訴人黃富隆而有損其名譽,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然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要在被告個人刑案紀錄裡註記這一段才能原諒被告、故無意願調解而無法成立,兼衡告訴人因本案人格所受損害程度,被告自陳因行車見告訴人迴轉被嚇到而一時情緒激動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於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在道路上對告訴人比中指的犯罪手段與情節,並考量被告前無其他前科之素行,及其於警詢和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本院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8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翁瑄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8月13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6839號被告吳駿軒男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1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駿軒於民國110年1月16日23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街○○號前,因與黃富隆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有行車糾紛,乃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馬路上,騎乘機車回頭對黃富隆比中指2次。
二、案經黃富隆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吳駿軒於警詢及偵查│坦承本案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黃富隆於警│證明本案事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3│黃富隆行車紀錄器錄影檔│證明本案事實│││及檢察官勘驗截圖1份││└──┴───────────┴───────────┘
二、核被告吳駿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告訴人雖指稱被告另有辱罵其「哩喜列塞山小」(台語)等語,然此僅係以較粗俗之用語對告訴人駕車之行為表示不滿,並非針對告訴人之人格予以侮辱,難認符合公然侮辱之要件,惟此部分若構成犯罪,應與起訴之部分為接續犯,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
檢察官胡詩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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