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2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217號聲請人甲○○相對人龍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丙○○人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一一五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柒拾柒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又所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係指供擔保人勝訴判決確定、供擔保之相對人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已賠償相對人所生之損害等情形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訴字第1710號民事判決,提供擔保金新台幣(下同)77萬元,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1151號提存事件提存,並聲請假執行(本院97年度執字第15757號)在案;嗣該事件經台灣高等台中分院96年度上字第357號民事判決相對人丙○○、龍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均駁回,相對人乙○○部分聲請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確定。茲因相對人丙○○、龍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並無不當,而聲請人就相對人乙○○部分已撤回執行,且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乙○○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所述,業據提出提存書、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本院96年度訴字第1710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6年度上字第357號民事判決等件在卷可證,另經本院調閱本院97年度執字第15757號、97年度存字第1151號卷宗,審核結果亦屬無訛,復查無相對人對聲請人就上開假扣押事件提起訴訟或聲請調解、支付命令之紀錄,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足資佐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卓進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賴榮順中華民國97年10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