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32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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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3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327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0657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被告甲○○前有違反廢止前肅清煙毒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恐嚇等前科,其中曾受下列罪刑宣告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
㈠於民國81年間,因違反廢止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
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刑期自81年10月16日起算,於83年5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1年4月又19日。
㈡又於83年間因違反廢止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3年
度訴字第18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再於84年間因違反廢止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6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確定;前開各罪經本院以85年度聲字第12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刑期自84年5月13日起算,並與上揭㈠所餘殘刑接續執行,至88年6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年11月14日,於90年1月30日入監,迄94年4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㈢復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
19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06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1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91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與前案有期徒刑8月接續執行,於96年8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㈣另於95年間另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5年
度竹簡字第13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660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7年2月1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上均構成累犯)。
三、詎甲○○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依毒品危害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公告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竟於97年9月12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無償轉讓業已調合後之含有微量海洛因注射液予 許德義 施打,當場遭警在上址查獲,並查扣其所有之海洛因殘渣袋1只及殘留有海洛因之注射針筒2支、削尖吸管瓢器1支、注射用空水瓶1個等物,以及許德義所有之注射針筒1支。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四、證據名稱:㈠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許德義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與證人即查獲員警彭俊華於偵訊中之證述。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
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2紙在卷可稽。
㈣海洛因殘渣袋1只扣案可資佐證。
五、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就其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年2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六、扣案殘渣袋1只,經送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鑑定,檢出海洛因成分,有該局管檢字第0970012823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且係用以包裹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海洛因則供被告與證人許德義共同施打,海洛因無法完全從塑膠袋剝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末以,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證人許德義所有;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削尖瓢器1支、注射用空水瓶1個為被告所有,查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證明係被告供本件轉讓毒品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八、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潘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18日
刑事庭法官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98年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