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63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9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4年11月25日下午17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縣○○鄉○○路○段內側車道由石碇由臺北市方向行駛,行至文山路2段31號對面時,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而按當時情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不注意,未遵守紅燈停車之指示,又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告訴人甲○○所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沿文山路2段31巷旁巷子橫越文山路欲往木棉道行駛之輕機車,使告訴人人車倒地後,案外人 黃衍錦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又自後追撞被告駕駛之車輛,致使告訴人受有胸部挫傷併雙側氣血胸、右側鎖骨骨折、右側肋骨骨折、顏面多處撕裂傷及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95年11月8日具狀向本院表示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憑,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15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李英豪
法官張永宏法官陳慧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何適熹中華民國95年1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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