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108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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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0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086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受處分人欣泰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5年10月1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00-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法院受理前項異議,以裁定為之。不服前項裁定,受處分人或原處分機關得為抗告。但對抗告之裁定不得再抗告」;「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89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所訂定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規定:「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第13條規定:「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第18條規定:「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
二、本件受處分人欣泰交通企業有限公司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經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95年10月12日以北市裁二字第裁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決罰鍰新台幣1千3百元,並註銷牌照,該裁決書業於95年10月12日上午9時30分送達,並由受處分人委託之 朱玉嬅 君代表收受,有裁決書、委託書、送達證書影本各乙紙附卷可稽。而受處分人在收受裁決書後,遲至「95年11月6日下午」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狀,亦有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5年11月9日北市裁二字第09544425500號函及「收文章」乙紙在卷可憑。揆諸前揭法條,受處分人之異顯已逾法定異議期限之20日(且無在途期間之扣除問題),是其異議權已經喪失,且無從補正,依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15日
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楊台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95年11月15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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