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桃簡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桃簡字第32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思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8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思榮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四氫大麻酚成分之捲煙1支,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曾思榮明知四氫大麻酚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
102年8月29日凌晨4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之凱悅KTV之包廂內,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婷婷 」之成年女子無償取得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捲煙1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誤載為大麻捲煙)而持有之。嗣於同日凌晨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前,為警攔檢查獲,曾思榮在其持有毒品之犯罪尚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該員警表明其持有毒品犯行及願接受裁判之意思,並配合警方採取尿液送驗,並扣得上開捲煙1支,而其藥物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證據部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毒品案被採尿人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現場暨扣押物品照片。
三、按四氫大麻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又本件被告持有四氫大麻酚之數量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是核被告曾思榮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按刑法第62條所指之「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並知犯罪人為何人或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又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係於102年8月29日凌晨5時許,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前遭警攔查,然參諸本件員警攔查原因,係因被告所駕駛之上揭自用小客車車燈故障,員警遂下車加以盤查,並詢問被告是否有攜帶違禁品,經被告同意後檢視其身上物品,被告遂主動將藏匿於其長褲口袋內之大麻捲煙交予員警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足認員警盤查被告之際,雖依經驗主觀認其不無可能涉嫌犯罪,尚乏確切之根據,足對被告為合理懷疑之際,本案被告主動供出犯罪行為,並不逃避接受裁判,應合於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未論及於此,容有未洽,附此敘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對人之生命、身體危害甚鉅,且易滋生其他犯罪並進而危害社會安全,竟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仍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兼衡其持有毒品之種類、數量、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品行、智識程度為五專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於員警所查獲之捲煙1支,經送檢驗結果,確含四氫大麻酚成分,屬第二級毒品一節,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前揭局毒品案被採尿人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現場暨扣押物品照片、臺灣檢驗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3/00000000)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6頁、第19頁至第20頁、第37頁),屬第二級毒品無訛,且係本次查獲之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3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何孟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諾櫻中華民國103年3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1854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