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4年度虎交簡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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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虎交簡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彭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朱彭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並就該犯罪事實第一行所載「下午7時30分
許」補充更正為「下午7時30分許起至晚間10時許止」,第
四行所載「上午7時10分許」更正為「上午7時5分許」,第
五行所載「測得」前補充「於同日上午7時10分許,」
二、核被告朱彭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6年間,曾因酒醉駕車之公共
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拘役30日確定,且政府
機關亦一再於大眾傳播媒體宣導酒後不得開車之禁令,被告
明知駕駛人飲酒後,受酒精作用之影響,其辨識、反應、操
控等能力均會降低,酒後駕車對於道路上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本身皆具高度危險性,竟不知守法、悔改,仍於飲酒後,
體內酒精尚未完全退去之際,駕駛小客貨車上路,輕忽酒後
駕車之危害,本案為第二次酒醉駕車,所駕駛之交通工具為
四輪小客貨車,對其他人之危險性顯較一般機車為高,所行
駛路段又是國道高速公路,車速極快且車流量亦多,一旦肇
事,將造成嚴重死傷,復為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0.63mg
/l,數值已高,惟念被告並未肇事釀禍,本次犯行距離其初
犯酒醉駕車之時間已近8年,已有相當長之時間,及其犯後
坦承犯行,於警詢時陳稱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水泥工
、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8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6月8日
書記官陳美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