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312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3120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萬泰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柏格爾
訴訟代理人  陳勇全
       吳玉玲
被   告  劉思渝
上列當事人間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月9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美雲
        書記官 曾東竣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叁仟伍佰零伍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萬玖仟捌佰叁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叁仟伍佰零伍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11月20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
。依契約書第3、7條約定,於繳款期限前按年息18.25%計
算利息,延滯則按年息20%計算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給付,
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1萬3,505元(本金20萬9,838元、
期前利息3,667元),及其中20萬9,838元自103年4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遲延利息未為清償。詎
被告自103年4月2日起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按契約第11
條,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契
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原告主張
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
交易記錄一覽表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
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曾東竣
法官周美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6月9日
書記官曾東竣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200元
合計2,5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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